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巩固: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的设立
  2.保险公司的变更: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商业银行
  3.保险公司的终止
  (1)解散、被撤销、破产均需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3)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4)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
  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