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口径。
  根据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当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税法上,企业研发费用在不同情况下的口径并不一致。财税〔2012〕27号文件曾规定,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不同于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继续明确了这一问题,但同时又强调“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如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和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的研发费均不包括企业为研发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而根据《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规定,试点地区内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也计入企业研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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