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 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下列流转税方面的优惠: ⑴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作为合营者出资的或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环节的流转税; ⑵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免征流转税; ⑶设在经济特区内的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等少数产品减半征税外,其他产品免征生产环节的流转税; ⑷设在保税区内的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流转税; ⑸对外资或含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外汇贷款的利息收入,按照利差征流转税; 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应税商品直接出口的,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免征消费税; 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增值税率为零,即最后一个环节不征收增值税。出口产品所在地饮食的税额,凭出口报关单和增值税发票所在地列明的进项税额,可以从所在地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给予退税。用于修理修配的部分、原材料等已经征收增值税的,给予退税。参见2001年1月2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避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修理修配业务增值税税问题的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少数企业的税负有所在地增加,这显然不利于鼓励外商投资,也不符合税制改革的目的。为了使税制改革不加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明确规定,对于1993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的税负,经企业申请和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在已经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规定经营期限的,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多缴纳的税款。这一税收政策执行到1998年底。参见国务院1998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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