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法律制度


资产评估的范围


1.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9)资产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2.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行无偿划转;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者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核准制与备案制


1.核准制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2.备案制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3.核准制与备案制的其他规定


(1)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5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2)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评估基准日起1年。


(3)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