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财政拨付技术开发费不得税前扣除来源:作者:日期:2007-11-14字号[ 大 中 小 ]   某新建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发生技术开发费60万元,其中财政部门拨付科技三项费用10万元,该公司未将此项拨款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产品未打开销路,该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3万元。国税局税务人员在对该公司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该公司将包括财政拨款在内的技术开发费,全部在税前加计扣除。税务人员指出,该公司的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不正确。财务人员提出反对意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我公司的新产品设计费符合上述规定,税前扣除按税法执行,应该没错吧?  税务人员指出,该公司对技术开发费的所得税前扣除,认识上存在误区,不理解企业的经营成果和技术开发费的资金来源不同,税法规定也存在差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文件精神,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务人员强调,国税发[1999]49号文件的上述规定现在仍然有效。因此,由于该公司是亏损企业,技术开发费不能加计扣除,并且由财政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即该公司只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60-10=50(万元)。可见,该公司的技术开发费的税务处理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