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保障基金在所得税前扣除是怎么规定的?来源:作者:日期:2007-11-13字号[ 大 中 小 ]   问:我公司是一家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2005年度取得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财产保险业务收入3521万元。按照2005年起施行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今2004年16号)的规定,我公司已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27.54万元。我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提取了35.21万元的保险保障基金。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我公司将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全额在税前扣除,可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却要求我公司按27.54万元列支,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67万元,并补缴企业所得税25311元。请问,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得当、合法?  答: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财税[2005]36号文件同时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或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上述规定,若你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尚未达到公司总资产6%,则2005年度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保险保障基金只能是实际缴纳的27.54万元。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