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已提取未及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等能否在税前扣除?来源:作者:日期:2007-11-13字号[ 大 中 小 ]   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条制定了税前扣除的确认应遵循的原则。其中“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是在企业提取时视为“发生”,还是实际支付时视为“发生”?因企业资金困难等原因,已提取没有及时上缴的几项保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干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据此,你单位提取未交纳的本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不得在提取当期扣除,可以在实际缴纳时扣除。当然,若补缴金额较大,税务机关还有权要求你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