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

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利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程序中的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合理信赖值得被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更改这些行政程序或更改行政程序后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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