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事实
2009年末,在对沈阳市某大型上市外资商业零售企业扣缴非居民企业获得股息应缴税款情况进行调查过程中,企业财务人员提到:外资股东已在境外将所持股权转让。这一情况引起了沈阳市国税局的高度重视,在省国税局的指导与督导下,市局成立了以主管局长为首的专案组,及时制定计划开展调查。
(一)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该上市公司于1997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总股本为12,000万元。沈阳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4,460万股,占37.17%)和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4,460万股,占37.17%,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T公司)并列*9大股东。经过1999年配股、2006年股改、2007年送股后,上市公司总股本为27,900.6万元。
(二)部分股东转让股份和持有股份情况
经调查,上市公司大股东有两次转让股权行为:*9次转让的受益人T公司为居民企业;第二次转让的受益人F公司为非居民企业,但此次转让不是上市公司财务人员所说的直接转让,而是通过出售股权所有人C公司的间接转让。转让情况如下:
1. 2005年12月29日T公司将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流通股)分别转让给C公司(注册地:毛里求斯)和某中国居民公司,其中C公司以243,355,000元人民币购买63,312,900股(占上市公司29.5%,每股3.84元);某中国居民公司购买13,138,000股。
2. 2008年6月30日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F公司(注册地:开曼群岛)将C公司以660,004,864元人民币整体出售给P公司(注册地:莫属维尔京群岛)。交易完成后C公司更名为B公司(见图1、图2)。
二、境外应纳税款追缴过程
(一)认真分析有限资料,寻找突破口
F公司法定注册地及实际管理机构均在境外,能不能否定C公司,拥有征税权成为该案的关键。但如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获取更详尽的资料,并将相关通知下发纳税人是*9个难点。因特殊原因上市公司未能提供该股权转让实际收益人F公司的有效联络方式。我们利用网络、媒体及兄弟省市国税局进行了大量的搜索查询均未获得有效信息,正在准备向上级机关汇报并请求支援时,通过反复研读相关股权转让资料,发现了一个极有价值的线索(由于保密规定此线索略)。据此线索,我们获得了F公司税务董事的联络方式,经请示主管局长,向该董事发送了E-mail,
图表见附件。
告知该公司税务局开始调查转让注册于我市的上市公司股权涉税事宜,在请其配合的同时告知其应负的法律责任。F公司税务董事及时回复了E-mail并要求我们出具正式文书。据此我们分析认为:1.该公司很重视涉税问题;2.对我们的身份及所涉及的问题有所怀疑。基于以上两点,我们研究决定依法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为打消对方疑虑我们采取彩色扫描的办法将带红色公章的通知书通过E-mail及时发送。接到通知后F公司税务董事马上与我们进行了电话联系,并确定了见面时间。
(二)与纳税人进行初步接触,掌握其真实想法
*9次面谈F公司携其聘请的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H公司)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外方人员)一起来到税务局。谈话过程中,外方人员反复强调F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698号),理由主要有两点:1.C公司设立目的:利用设立国家的法律保护,增加集团整体投资业务的安全性,发现并持有优质的中国投资项目,以获取股利并分享企业的价值增长。2.C公司的职能:了解和分析投资项目,向控制人汇报分析业务公司的业务表现等。外方人员还通过C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权30个月(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之久,并且购买之初为非流通股,股改支付对价减少了持股比例承担了一定的风险等因素,说明C公司没有滥用组织形式,并且其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为慎重起见,我们没有明确答复,主要了解基本情况,并依法要求其限期提供相关资料。
(三)认真梳理分析案情,灵活运用适用法律
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我们利用互联网及上市公司提供的境外投资方的资料,查询并收集C公司滥用组织形式,且股权转让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证据,情况不理想,我们难以提供举证。同时我们又重点审查了F公司和C公司的成立时间、投资方、经营范围和商业合作等基本情况,排出了F公司及C公司与P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
F公司按我们要求提供的交易作价依据显示:其转让价格的制定是根据转让前上市公司股票30日平均价计算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我们认为应以此为突破点,穿透此次间接股权交易,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决定不再过于探讨是否滥用组织形式及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将该案简单化,直接向其说明此次股权交易税务局拥有征税权。随后我们通过E-Mail向F公司发送了应缴税通知,并充分利用举证倒置依法限期F公司就不同意见提供举证资料。
(四)根据实际情况,科学调整追缴方案
F公司接到通知后与我们进行了面谈。我们根据其交易作价实质,依据税法郑重说明此次交易所得属来源于中国所得,我们拥有征税权。在面谈过程中,根据事先计划,我们充分利用通过互联网所掌握的其组织关系等资料,向其说明如按国税函[2009]698号层报总局,会使该案处理的时间过长,影响面过大,可能会给其实际控制人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等利害关系。在反复论证各细节资料后,F公司最终同意向我局缴纳所得税。但外方人员提出:C公司从2005年12月29日至2008年6月30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期间经历了股权分置改革。1.共向流通股股东支付了6,868,738股作为对价,换取了所持股份的流通权(有限售条件)。支付该对价后,C公司对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由股权分置改革前的29.5%下降为26.3%;2.股改后,C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仍有21. 3%为限售股。基于以上两点,C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功能和风险,在计算计税所得额时税务机关应给予考虑。
这次约谈后对于外方人员提出的问题,我们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多次讨论研究,按收入配比(归属)原则及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区别对待原则,我们认为在计算计税所得额时C公司承担的相应功能和风险可予以科学量化并减除。经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我们采取模糊策略,即不直接答复可否减除功能风险收益,而是要求外方人员将相关数据做科学量化。
(五)运用谈判技巧掌控谈判进程,合理调整应缴税款
F公司通过E-Mail向我们发来了《定性分析报告》,随后中介机构H公司通过电话与办案人联系,试探性提出功能和风险可能会占很大比重,办案人马上意识到这是想要我们的底牌,因此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经请示及充分讨论研究决定对其《定性分析报告》不予评价,以争取更大的谈判空间,并且再一次充分利用举证倒置,回复E-Mail限期提供量化报告。为防止H公司利用技术手段过分夸大功能和风险所占比重,我们通知F公司及H公司,如H公司代理F公司与我们谈判及出具相关报告,那么F公司要出具授权委托书,从法律层面和心理上给H公司增加压力,以使谈判始终处于我们掌控之中。H公司的《定量分析报告》提供后,我们又进行面谈。这次由H公司讲解了《定性分析报告》和《定量分析报告》。《定量分析报告》从量化C公司消极所得反推出其积极所得,结论:F公司应向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321,061, 726.01 ×10%=32,106,172.60元。
经对H公司提供的《定量分析报告》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其报告中所采用的可比公司数据不准确,因上市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股权交易日)前一直盈利,市场及各方分析其经营前景良好,所以经营亏损和净资产为负值的被采集数据公司没有可比性应剔除,调整后其应纳税所得额应调增1,702,206.96元,即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22,763,932.97×10%=32,276,393.30元。随后我们再次约谈纳税人,向纳税人详细讲解了税务机关的调整意见。在我们有理有据的论证和不懈努力下,F公司最终同意按税务机关的计算缴税。
F公司因资金筹集原因从境外分两次汇款,将税款32,276,393.30元全部解缴入库。
三、提高警惕,紧密跟踪,延续追缴
第二次面谈时,P公司代表不请自到,该代表担心P公司再次出售上市公司股权时会被重复征税。对这一细节我们予以高度重视,分析认为P公司近期有出售股权的意向,因此专案组派专人定期查询上市公司股票市场价格及公司公告。果然2010年9月11日,我们查询时发现上市公司发公告称B公司通过公开市场大宗交易开始出售股票。将此情况向相关领导汇报后,我们及时与P公司代表取得联系,并向其宣传了税法,敦促其及时申报纳税,该代表称P公司将继续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因F公司应缴税额与P公司应缴税额存在相关性,所以经研究决定尽快完成F公司股权转让一案,及时将P公司转让股票取得的来源于中国所得的应缴税款征收入库。F公司股权转让案结案后,我们及时通知P公司申报纳税,因我们合理减除了P公司向F公司购买C公司时所支付的成本,P公司及时缴纳了全部税款34,425,165.38元。
至此,在省,市税务局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实际有效的指导下,历经近一年的时间,非居民企业两次转让我市上市公司股权,我们共计追缴税款66,70l,558.68元。
四、总结经验,采取有效方法加强管理
通过对F公司的事后追缴及对P公司的事前跟踪征缴的总结分析,我们认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工作做好事前管理,不但可降低税收成本,更有利于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更可将国家主权在第—时间得以体现。
目前基层局对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了解不多,理解不深,而且严重缺乏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专业人才,难以把握类似案件的突破点,缺少谈判经验和技巧。为积极做好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事前管理工作,我们通过加强宣传辅导,特别侧重税收协定相关内容的讲解,提高基层局对非居民企业的日常管理水平,同时要求各基层征管局要严把税务登记变更关,及时掌控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情况,遇疑难案情要及时层报,以保证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为确保基层局从上到下在日常工作中抓实此项工作,我们已制定措施将该项工作纳入全年考核指标。
今年我们在全市国税系统开展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情况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我局由国际处牵头,从全市选取责任心强、业务精干人员成立专案组,对已经实施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分析、追征缴税款。
五、工作体会
(一)上级领导的实际有效支持是重要前提保障
在整个办案过程中,省、市局相关领导多次参与案情分析,在每一个关键环节,都能够及时作出决定,保证了结案的进度。在人员配备方面,领导及时调配了精兵强将,保证了该案法律尺度的合理把握。在资源利用方面,领导及时为专案组配置了宽带网络,保证了该案信息采集全面及时。
(二)注重细节深入分析是成功结案的关键
前期对有限资料的深入细致分析,使我们及时锁定了纳税人,并通过发现的模糊线索,及时找到了纳税人,缩短了办案时间。及时把握P公司来访情节,及时跟踪调查,做到事前掌控,确保了P公司应纳税额及时入库。在多次谈判过程中通过深入细致分析及时调整方案,保证了适用法律的准确度和税款的应收尽收。
(三)做好预案,把握谈判技巧是顺利结案的秘诀
在与纳税人联系前,为使纳税人配合,我们制定了详细预案。我们收集的资料显示F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某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和另一公司为香港上市公司,这类企业非常重视公司形象,因此我们应尽早将我们已掌握这一信息的情况传达给F公司。事实证明,在我们向F公司传达了这一信息后,外方人员一再表示积极配合我们工作,不要扩大影响,这一方法使我们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在纳税人配合我们工作的情况下,我们也充分理解纳税人的实际困难,因此在整个过程中,比如纳税人请求限期提供资料时间给予宽限,约谈时间变更等,我们认为合理的都予以同意。由于纳税人办公地点在香港,为减少纳税人的负担,能够通过E-Mail解决的问题,我们尽量不要求纳税人面谈,办结该案我们共与外方人员进行了二十多次的E-Mail和电话联系。在谈判过程中,我们注意在不确定和未细致分析讨论的情况下,不讲结论性语言,这样可以控制谈判节奏和谈判空间,不犯原则性错误,并保证我们始终掌握主动权。
(四)大量收集信息,及时整理利用有效信息是办案的重心
对F公司控股股东的信息收集整理及有效利用,使纳税人积极配合我们工作,对顺利结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P公司信息收集和密切关注,保证了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所得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五)现有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专业人才的培养,办公手段的提升是今后的工作重点
在与F公司、P公司及中介机构H公司的整个谈判过程中,我们深深体会到,国际贸易种类、惯例我们掌握的还远远不够。跨国公司进行的资本运作方式及目的我们还知之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们对越来越多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所得应缴税款的征缴。目前,我局能够与跨国公司谈判的专业人员屈指可数。特别是跨国公司雇用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从信息的掌握和技术手段的运用方面看,我们的专业人员与之不对称,比如事务所有多种数据库可利用,而我们只有BVD库,事务所有税务、财务、评估、筹划等部门协同配合,而我们的专业人员须兼备多项业务能力;事务所人手一个笔记本电脑,随时可接入互联网,而我们不但缺少笔记本电脑,即使接入互联网还存在诸多限制。因此为保证税务机关适应越来越多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人才培养和办公手段的提升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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