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如何进行税收处理作出的规定。
这一条是新增条款。增加这一条款,其目的是防范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通过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将经营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
本条中"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的具体判断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具体判定标准将在实施细则中做出规定,但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判定可通过设置实际税负标准的下限来解决,一些国家的规定可以借鉴,例如:受控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其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法规定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75%,就表明是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同时,一些国家还定期发布"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的名单(称"黑名单"),或发布不视为"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的名单(称"白名单")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释义」
本条是对防范"资本弱化"作出的规定。这一条款也是本法中的新增内容。
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的。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在企业所用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如果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占的比例过高,就称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所得税前的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
造成资本弱化的原因有两个,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千方百计表现为举债投资,加大借人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产权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作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列支、降低税收负担。
借鉴国际上资本弱化税制的立法经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采用固定比例法与独立交易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对于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及股权性投资的比例分设限制性比例,具体比例将在实施条例中作出规定。当然,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企业如果能证明该债务融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允许企业税前列支。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释义」
本条是对一般避税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税务机关如何进行调整作出的规定。
这一条款也是本法中新增的内容。制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因为再严密的税法体系都可能存在漏洞,这就给一些人提供了进行税收策划的可能,之中有些安排违背了税法的立法意图,其*10的或者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对这类安排如果不进行打击,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另外,制定这一条款也是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目前我国避税的现象比较普遍,纳税人避税的手段也多种多样,除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特别纳税调整一章中所规范的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以外,还有滥用税收协定、通过企业变更而多次享受减免税优惠等多种形式。如果不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对上述避税行为没有打击和遏制的法律依据,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同时,这一条款可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作用。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界定以及税务机关如何进行调整是本条的核心内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且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的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包括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实际执行或者意图执行的合同、协议、计划、谅解、承诺或保证等,以及根据它们而付诸实施的所有行动和交易。具体而言,"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该现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是指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其从事某安排的*10或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可断定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对"安排"是否构成避税事实是采用商业目的来判断的,看企业是否主要出于商业目的而从事交易。如果一个或一系列安排,其*10的或者主要的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而不是出于商业目的,那么在考虑各项因素后,经过合理推断,则可断定该安排构成了避税事实。
税务机关在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具体判定时,是有一定的前置条件的,因为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对以获得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收利益为*10或主要目的的安排的调整,而不是侧重于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调整。所以,如果没有或不知道"安排"是否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则认为不能断定其适用本条,进而不能对其进行调整。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判断"安排"适用本条,那么就有权对其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合理方法调整"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否定本条所称的"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或视为上述安排失效,从而取消企业或其他参与人通过安排已获得的或者将获得的税收利益,并根据安排的经济实质对其重新定性和适用税法。
当然,这一条款作为兜底的补充性条款,它的意义在于打击和遏制违背立法意图的本章中其他条款所不能规范的避税行为,而不是经常使用的一个条款,加上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判断的客观性来源于对各项相关因素的考虑和基于这些因素的合理推断,因此,该条款不会造成企业利益和影响正常交易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时要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关于避税的法律责任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避税成本为零,可以说是"不避白不避".这也造成我国在税收管理实践中所采取的反避税措施缺乏应有的威慑作用,显得软弱无力,成为制约反避税工作的瓶颈。为此,利用此次立法时机,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增加明确避税的法律后果的条款,是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需要。
本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之所以规定要加收利息而不是加收滞纳金,主要是鉴于避税行为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涉及的调整区间较长,税款的所属期最长可以从调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0年;二是调整金额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在双方协商之后,纳税调整补征最终补交的税款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议达成的结果;三是转让定价补缴税款的性质难以界定,有时纳税调整补缴的税款形成的原因可能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的原因所形成的。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实践中将难以操作;而且这种情况下并不属于纳税人故意欠税或违法偷逃税款,加征滞纳金不合理。因此,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的法律责任应适度,不宜过重,以补偿为主。本法没有直接援行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条款,而采取了加收利息的方式,较好的协调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合理性,是符合我国反避税工作实际状况和需要的。本条规定加收利息,至于利息适用的比例、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等可适当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可操作性。有关具体规定,将在税法实施条例中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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