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以前的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只能在投资收益的范围内扣除。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重申了这一规定,但是将无限期递延改为5年递延,在第6年仍无法扣除的,可以一次性扣除。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2008年以后的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作出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明确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
2008年以后,一时间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的效力问题争议四起,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又专门设计了5年递延的附报表格,更加加重了不允许一次扣除的争议,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明确提出股权转让损失问题,因此各省在2008、2009年的汇缴中处理不一。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而一般的股权转让损失没有纳入自行计算扣除的范围,因此股权转让损失虽然可以一次性扣除,但是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6号公告中,终于明确了该政策,即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至此,股权损失是否可以扣除问题的争议尘埃落定,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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