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叠加享受,是指企业在享受一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还可以同时享受其他一项或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企业对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累加享受。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3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那么,当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时,到底在什么情况下,企业可以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什么情况下,企业又不可以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呢?下面,笔者予以详细分析说明。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哪些
国发[2007]39号文件*9条规定,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9条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哪些
当前,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具体情况如下:
(一)免税收入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主要包括,1.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2.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即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3.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5.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定期减免税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主要包括,1.企业从事蔬菜、谷物等农作物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及灌溉、农产品初加工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2. 企业从事花卉、茶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企业从事符合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从事符合规定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6.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7.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8.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9.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0.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1.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优惠税率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主要包括,1.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享受10%优惠税率;4. 投资额超过80亿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15%优惠税率。
(四)加计扣除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主要包括,1.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2.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主要包括,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六)加速折旧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主要包括,企业购置的属于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3.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4.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七)减计收入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主要包括,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八)税额抵免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主要包括,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九)其他专项优惠政策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主要包括,1.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3.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4.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而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
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叠加享受
按照财税[2009]69号文第二条规定,可以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形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叠加
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比如,外商投资企业甲公司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从2008年起,甲公司既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减半是指按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30%减半即15%的所得税率;也可以享受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按照国发[2007]39号第三条和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甲公司只能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两者之间选择其一享受,而不能同时享受,即不能出现在15%的基础上再减半征收的情况。但甲公司可以先选择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待“两免三减半”优惠期满后,如果甲公司仍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则可以申请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而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可以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收入、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以及其他专项等优惠政策中的一项或多项叠加享受。下面举例予以说明。
外商投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2009年全年共实现营业收入1500万元,成本费用发生额为900万元,其中乙公司2009年度研究开发新产品发生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合计100万元。2009年是乙公司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第三年,乙公司2009年度研究开发新产品发生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均符合规定,且乙公司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已获准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乙公司应纳税额计算过程是,首先,乙公司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应税收入减按90%,即1500×90%=1350(万元);其次,乙公司2009年度研究开发新产品发生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均符合规定,研发费用可以按规定加计50%扣除,即按100×(1+50%)=150(万元)扣除,其准予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可以调整为950万;第三,由于2009年是乙公司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第三年,所以,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乙公司2009年度的适用税率为15%;最终,乙公司2009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350-950)×15%=60(万元)。
(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叠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目前暂无政策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叠加享受的情况,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也应该可以根据财税[2009]69号文第二条规定,除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与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只能选择*3惠政策享受之外,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也应该可以和免税收入、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以及其他专项等优惠政策中的一项或多项叠加享受。如从事符合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内,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完全也应该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优惠叠加享受与分别享受的区别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意思是说,企业同时符合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只要企业能够对每个优惠项目能够单独核算清楚,企业就可以分别享受不同的所得税优惠。该规定与企业所得税优惠叠加享受的区别在于,企业分别享受的各项所得税优惠互不影响,既不相互累加也不相互涵盖。下面举例说明。
丙公司是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2009年,丙公司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为600万元。那么,只要丙公司对技术转让收入进行了单独核算,那么,丙公司500万元以下的技术转让收入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500万元以上的技术转让收入可以享受按照25%的税率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而丙公司除技术转让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所得则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在这里,丙公司既不会因享受了15%的优惠税率而不能再享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也不会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在减半征收时按15%的优惠税率减半。
该规定适用于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或者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或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每个纳税年度内又取得的专项减低税率的收入。
版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