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我是一家经营汽车客运站的企业,主营收入有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客运代理费、按售票人数提取的站务费。售票款减除以上费用后支付给车辆所属单位或车主个人。我们不经营汽车。
在GB/T4754-200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将汽车客运站归入第52大类“道路运输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均属本税目的征税范围。”
请问:我单位主营收入是适用“交通运输业”税目还是 “代理服务业”税目?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2号)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为进一步规范无船承运业务的营业税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其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同时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参照上述规定,汽车客运站从事无车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承运人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汽车客运站从事无车承运业务应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乘客开具发票,同时应凭其取得承运人开具运输费用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神华集团铁路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35号)文件规定:“为了推进网运分离、深化铁路体制改革,神华集团将其所属的包神、神朔、朔黄铁路公司的部分铁路机车和车厢划归新成立的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包神、神朔、朔黄三家铁路公司与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完成煤炭的铁路运输任务,并由包神、神朔、朔黄铁路公司向货主统一收取铁路运费,再按规定标准向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车使用费。根据以上情况,经研究,现对神华集团铁路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对包神、神朔、朔黄铁路公司和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开展铁路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均暂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包神、神朔、朔黄铁路公司以向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价款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向包神、神朔、朔黄铁路公司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计税营业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目前各地客运站的营业税处理基本上体现了国税函[2002]335号文件的精神,即将客运站提供的服务作为交通运输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上述主营收入应当适用3%税率按“交通运输业”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章建良
笔者认为,上述业务显然不能适应“交通运输业”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可见符合交通运输业税目的业务活动,关键是要符合纳税人使用一定的交通工具,将运输标的转移到目的地的条件。
而上述问题中,该单位不经营运输工具,将运输标的转移到目的地的活动,只是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客运代理费、按售票人数提取站务费。售票款减除以上费用后支付给车辆所属单位或车主个人,即支付给进行运输活动的纳税人。但问题中未明确说明,该纳税人提供了什么业务活动,可以按售票收入提取代理费、按售票人数提取站务费。笔者从收入来源估计是该纳税人利用自己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车辆所属纳税人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业务,如代理销售车票、招揽或介绍乘客,才可以按售票收入提取代理费、按售票人数提取站务费。因此,笔者倾向按汽车客运站从事的业务活动,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承运人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例如,上海的《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沪地税货[2010]28号)规定,货物代理单位的营业额为其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铁路、海运、航空、公路四大运输部门的运费,以及支付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等有关部门的货运港务费、货物中转费、货物打包费、港口码头费、港口作业费、货物港务费、货物装卸费、货物港口建设费、货物保管费及各杂项作业费、报关费、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熏蒸费、租借仓库的仓库费和货物保险费等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樊剑英
尽管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千秋,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以及新法优于旧房的原则,笔者赞成*9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政策依据有二: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所强调的“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均属本税目的征税范围”的规定。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神华集团铁路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35号)文件规定。对于特定的主体或者简化征收的考虑,按照“交通运输业”征税原本无可厚非。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则忽视了税法的公平性和政策依据的充分性。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明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交通运输业”税目注释第三款所称“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是指下列劳务:(一)通用航空业务;(二)航空地面服务;(三)打捞;(四)理货;(五)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六)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其他劳务。除上述法规者外,其他劳务均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因此,对于客运站车站分离的情形,由于其本身并无独立的客运车辆,其所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是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客运代理费,二是按照售票人数提取站务费,除此之外均相当于代收代付费用。客运站、车辆组成的联合体对于乘车人开具统一车票但不能说明其内部经济业务关系的性质也是统一的。因此,客运站提供的劳务行为适用“交通运输业”税目依据并不充分。
其次,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服务业,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其中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客运站提供场所,利用站务设施代客运车辆销售车票,并按照结算额收取手续费,符合“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的规定,按照“服务业”纳税有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2号)也有同样的意思表述。
第三,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相似的业务应首先借鉴国税函[2006]1312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中,国税函[2006]1312号赫然在列,而国税函[2002]335号已不在有效文件之列,从中可知政策取向。
第四,客运站提供代售客运车票的收入属于代理费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规定:“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报酬”。其计税营业额为向承运人和旅客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支付给负责运输的企业或个人营运款项后的余额。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吴清亮
该汽车客运站主营业务收入由两部分组成,即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客运代理费、按售票人数提取的站务费。全部售票款减除以上两项费用后支付给车辆所属单位或车主个人。讨论问题的焦点是对该单位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是适用“交通运输业”按3%缴税还是适用“代理服务业”按5%缴税?笔者倾向于按“代理服务业”5%缴纳营业税。其理由是:
从营业税税目注释来看,按“代理服务业”征税比较准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对“交通运输业”税目注释为: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其征收范围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同时进一步加注“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均属本税目的征税范围。”对“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的理解,笔者以为应当是“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并取得业务活动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其收入中“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首先应当是指上述“使用运输工具”等手段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收入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税目依3%税率缴纳营业税,这是对交通运输业税目及计税依据的比较明确的解释。汽车客运站本身并未“使用运输工具”等手段来完成货物或旅客空间位置的转移,它是利用自身的场所为他人实际从事“运输”业务服务,其自身并未从事运输业务劳务,而是从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代理服务中获取服务费收入,因此,按照“代理服务业”征税比较准确。
“代理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其中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等。汽车客运站利用自身场所等为承运人或旅客提供售票、候车等服务,向承运人收取的客运代理费、站务费等具有代理收费性质,符合“代理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条件和定义,按“代理服务业”征税比较接近经济业务的实质内容。
从税收实践来看,对经营客运站企业按“代理服务业”征税有例证。虽然从国家层面上没有明确汽车客运站经营是按照“交通运输业”还是“代理服务业”征税,但在税收实践中,也有地方出台了相关文件,将这种经营服务归结到“代理服务业”税目中予以征税。例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路客运企业代售车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函[2006]176号)中明确:“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站收费实施细则》和现行营业税税法规定,凡自身没有运输车辆的道路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税率在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同时还明确规定:客运站代售客运车票,其计税营业额为向承运人和旅客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支付给负责运输的企业或个人营运款项后的余额。这里将全部售票收入划分为两个部分,即运费和代理费,对前者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对后者按“代理服务业”税目征税。
再例如,《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长途汽车客运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珠地税发[2007]252号)对从事长途汽车客运的公路运输业纳税人的有关税收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进出站场、代售车票等服务取得的代售票款手续费、站场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规定向支付方据实开具服务业发票,并按‘服务业’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
此问题作为讨论的话题,是因为在实际执行中确实存在两种征税办法,有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的,也有按“代理服务业”税目征税的。因此,笔者建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就此问题进行调研,并发文予以明确。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刘志耕
笔者认为,对本期话题中“汽车客运站”的主营收入应该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申报缴纳5%的营业税。具体从五大方面分析如下:
一、本期话题中的*9句话:“我是经营汽车客运站的企业”没有交代清楚,如果真是“经营汽车客运站的企业”,“汽车客运站”本身就是一个企业法人单位,如何经营?这与话题要讨论的“经营客运服务”或“经营客运服务代理”的内容明显不符,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表述为“经营汽车客运站的企业”,而应该是“经营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或“经营汽车客运服务代理的企业”,该情况可能是原文的表述问题。
二、按照国家交通部制定的《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我国的汽车客运站分为一级至五级车站、简易车站和招呼站七级,话题中的“汽车客运站”究竟是几级?是什么性质的客运汽车站(应该为国有)?具体采取了何种经营方式?与各车辆所有单位的关系是什么?对于这些情况话题原文都没有详细介绍,但从仅有的文字表述笔者分析,该“汽车客运站”应该不属于我们绝大多数人所认为的拥有大量自营车辆的常见的客运汽车站,可能仅是属于与有关车辆拥有单位(如常见的汽车客运站)或个人签订了代理售票和站台服务的中介服务单位,只不过其正好又同时在公路边为旅客提供上、下车的站台服务,因而挂上“汽车客运站”的牌号似乎顺理成章,所以,该“汽车客运站”实际上应该是一个名义上的“汽车客运站”,不能因为其名称叫汽车站就对其主营收入简单按“交通运输业”的税目交纳3%的营业税,税务人员还应该查看其有无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看其是否属于经批准从事汽车客运服务的单位(笔者估计该单位没有)。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2号)所规定的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对于此规定,笔者认为必须符合三个要点:一是运输承运业务经营者必须无船;二是必须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三是必须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运输业务。所以,尽管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了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并向托运人收取了运费,但由于其并不具备完成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也不具有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资质,其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货载委托仅是一种对货物运输的保证,因此,从本质上讲,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实际上是代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承接了运输业务,明显属于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供代理服务的性质。可能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国家税总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虽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了托运人的货载,但委托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的远洋运输业务,明确规定了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的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
而本期话题中的“无车承运业务”虽与“无船承运业务”从本质上有一定类似,但笔者认为这是国家税总针对“无船承运业务”在纳税问题上专题下发的文件,其他性质的承运业务或其他单位不可以参照执行。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神华集团铁路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35号)所规定的对神华集团铁路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这是国家税总针对神华集团开展铁路运输的特殊性而在纳税问题上专题下发的文件。但实际上从国税函[2002]335号文件可以看出,包神、神朔、朔黄铁路公司也仅是将其所属的“部分铁路机车和车厢”划归了新成立的神华铁路货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所以,包神、神朔、朔黄铁路公司仍然拥有部分铁路机车和车厢,不属于无车承运业务,而且神华集团所属的各分公司开展的铁路运输业务就有联运的性质,本身就属于营业税税法规定的联合运输的业务,所以其他单位也不可以参照执行。
五、从本期话题原文:“我是经营汽车客运站的企业,主营收入有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客运代理费、按售票人数提取站务费。售票款减除以上费用后支付给车辆所属单位或车主个人。我们不经营汽车”的表述可以看出两点:
1、该“汽车客运站”的主营业务收入属于从事“无车承运业务”取得的收入。从上述表达可以看出,“汽车客运站”的主营业务收入仅有两种:一是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客运代理费,二是按售票人数提取的站务费,即没有因提供自己的运输工具为乘客服务而取得的客运收入,这与其后“售票款减除以上费用后支付给车辆所属单位或车主个人”的表述相吻合。所以,这也就引出了“无车承运业务”如何纳税的话题。
2、该“汽车客运站”办理的业务本质上属于代理性质。从按售票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客运代理费”和“站务费”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汽车客运站”仅是以提供代售票和站务服务为主要业务,而且票价是由委托该“汽车客运站”售票的其他“汽车客运站”来决定,这说明了该“汽车客运站”办理的业务属于代理性质,从事的是一种代理销售客运车票并同时提供站台服务的业务。所以,从此意义上讲,该“汽车客运站”更像是常见的代售各种客运票性质的企业,只不过因为其正好在公路边旅客上下车的站台处,比其他代售票企业多出了提供站台服务的业务(这实际上也是代理性质),与一般代售客运票企业不同的仅是其所代售的票比较单一,仅是公理客运票而已。
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期话题中的“汽车客运站”应该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的税目申报缴纳5%的营业税, 即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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