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9年6月某区国税局对达易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后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编造虚假购销协议,虚构交易过程,取得虚假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税款,造成税款所属期(2008年12月份)少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行为构成偷税,对其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同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9条对该公司处以9500元罚款。该公司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结果
(一)对《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结果
市国税局经过复议后认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编造虚假购销协议,虚构交易过程,取得虚假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并予以补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对区国税局以“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为由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撤销的理由如下:
1、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属于发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刷、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3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10条规定:“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总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因此本案中达易建材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属于发票。
2、取得虚假的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能按照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9款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之一。按该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9条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包括: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自行填开发票入账、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达易建材公司取得虚假的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因此,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三、本案的正确处理方法及类似案件的处理
(一)本案的正确处理方法
区税务局在处理本案时首先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在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该公司编造虚假购销协议,虚构交易过程,取得虚假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偷税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偷税未达到偷税罪标准。对于构成偷税罪进行移送前税务机关可否进行行政处罚问题在法理和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二)类似案件的处理方法
1、向国内销货方购货,业务真实,且未造成少缴税款后果:若本案中该公司向国内销货方购货,业务真实发生,当事人本应取得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却取得虚假的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还未申报抵扣,未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则该行为属于“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9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在此,值得争议的是该公司是否应取得发票呢?换句话说,取得发票是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这一问题可以在《发票管理办法》中找到依据。根据该《办法》第21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因此,该公司行为可以定性为“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这一规定写入处罚依据会更加完整、规范。
2、向国外销货方购货,购货业务真实,取得虚假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当事人称自己上当受骗,之前并不知道所取得的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虚假的。在这种情况下,若税务机关没有证据或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参与走私活动,恶意取得虚假的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那么,该公司取得的虚假进口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税款。已经抵扣的,应当做进项转出,追补税款。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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