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际上有两个税收协定范本并存,一个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即《经合组织范本》(OECD),另一个是联合国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即《联合国范本(UN)》。这两个范本是指导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的示范性文本。各国在签订协定的活动中,不仅参照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的结构和内容来缔结各自的税收协定,而且在协定大多数的税收规范上都遵循两个协定范本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要求。由于两个范本的组织制订者不同,因而决定了两个范本内容上的侧重点也不同。经合组织范本侧重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保护,维护和体现的是发达国家的利益;而联合国范本侧重于地域税收管辖权的保护,较好地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该说,在税收协定范本制订方面,经合组织范本起了主导作用。
我国采用了经合组织和联合国范本的许多原则作为其税收协定的框架。近年来,我国更偏重经合组织的范本模式,尽管我国还不是其成员国。其原因是,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多为发展中国家,而经合组织范本的条款能更好地体现中国作为资本输出国的特点。但是,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在许多方面又有其自身的特点。本文试对《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以及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特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例)作一比较。
建筑条款方面
1、《经合组织范本》:“建筑工地或建筑安装工程,仅当它存在12个月以上时,才成为常设机构”。
2、《联合国范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6个月以上为限”,“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6个月以上为限。”
3、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在此方面有关规定一般与《联合国范本》相似。
《联合国范本》不仅将建筑工地或工程成为常设机构的时间限制减少为6个月,而且还将持续6个月以上的监督管理活动及其有关的劳务活动也纳入常设机构的范围。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一般与《联合国范本》相似。如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第三款*9项规定,对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对方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在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持续时间为六个月以上的,构成常设机构。
不列入常设机构范围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条款方面
1、《经合组织范本》:“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2、《联合国范本》:“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二)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3、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在此方面有关规定一般与《经合组织范本》相似。
在涉及不列入常设机构范围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条款上,《联合国范本》删除了其中*9项和第二项中“交付货物”一语,就是不把交付货物的活动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保留“交付”一语,即与《经合组织范本》相似。
非独立代理人条款方面
《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项除签约权外使非独立代理人成为常设机构的条件,即规定即使没有签约权,当该代理人经常代表被代理人保存并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经合组织范本》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无此规定。
保险代理人方面
《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保险代理人条款,规定即使保险代理人没有签约权,只要代表被代理人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就构成常设机构。《经合组织范本》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无此规定。
在独立地位代理人条款方面
《联合国范本》扩大了常设机构范围,指出了使代理人丧失独立地位而成为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则不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经合组织范本》一般无此规定。我国对外签订的个别税收协定也有此规定。如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如果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被代理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企业之间在商业和财务上有密切及依附关系,则不应认定该代理人为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在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问题方面
《联合国范本》主张引力原则,即如果一家非居民公司在本国设有常设机构,这时即使它在本国从事的一些经营活动没有通过这个常设机构,但只要这些经营活动与这个常设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相同或类似,那么这些没有通过该常设机构取得的经营所得也要归并到常设机构的总所得中,并在当地一并纳税。《经合组织范本》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主张实际所得原则(又称归属原则),即一国只对非居民公司通过本国常设机构实际取得的经营所得征税。具体地说,跨国营业利润的收入来源国,即常设机构所在国只能对归属于这个常设机构本身的所得征税,即以常设机构本身取得的所得为应税所得。如中新协定条文解第七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活动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前提下,缔约国另一方才能征税,并且只能就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方面
《联合国范本》主张常设机构与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之间所发生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劳务费等支出,在计算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时不予作为费用列支或扣除,也不应作为收入。但是《经合组织范本》未作此规定。我国对外签订的个别税收协定也有此规定。如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计算常设机构利润时,为该常设机构发生的费用,不论发生于何处,都应允许扣除。包括有些不是直接体现为常设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总机构向常设机构分摊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等。但这些费用必须是因常设机构发生的且分摊比例应在合理范围内。实际执行中,企业应提供费用汇集范围、费用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资料,以证明费用的合理性。
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方面
《经合组织范本》主张由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人(即特许权使用费的所有人)的居住国独享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权,除非该受益人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国家(即特许权的使用国)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有关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才可归属到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由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国家对其征税。
《联合国范本》则主张特许权使用费的发生国应享有更大的征税权。除了上述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人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国家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情况外。《联合国范本》还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的发生国可以按照一定的限制税率对支付给另一国受益人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征税,具体税率由有关国家协商确定。
我国主要是特许权使用费的使用国,坚持对特许权使用费从源征税的原则。同时,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则遵循收入分享原则来处理。即把非居住国对特许权使用费支出所行使的地域管辖权,限制在不超过一定比例的范围之内,从而使居住国一方在对同一笔所得征税时、通过抵免掉非居住国已征税款以后,仍保证有一部分税收可得。具体为,对我国对境外企业或个人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税法规定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而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参照《联合国范本》,税率一般限制为10%。如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国对该所得也有征税权,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设定*6税率为10%.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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