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税务稽查人员在对一安装公司2009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公司在缴纳营业税时,将承揽的工程项目中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从营业额中作了扣除,以扣除设备后的余值作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了营业税款。当检查人员对此提出质疑时,企业会计称2008年他们就是这么做的,税务检查时没有说不对,并且有政策依据,接着企业会计提供了财税[2003]16号文件。
设备价款是否计入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呢?对此,按照政策规定需要分时间分采购方区别对待。
1993年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按照此项规定,只要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就要计入营业额缴税,不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不并入计税营业额不用缴税。
但是什么是安装工程产值呢?实际操作中怎么掌握,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设备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即可扣除,还有人认为必须是建设方采购的设备并在合同中明确作为安装工程产值方可扣除。由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的不一致,并且没有明确的规定,工作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其中第三条关于营业额问题第(十三)项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按照16号文件规定,无论是否作为安装工程产值,只要属于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名单范围内的设备,均可以不并入计税营业额缴税。
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按照新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设备是否并入计税营业额需要区别采购方,如果是建设方采购的则不并入,如果是施工方采购的需要并入。
综上,安装工程的设备是否并入计税营业额缴纳营业税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分时间段分采购方来定。即以2008年12月31日为时点,在此之前的设备无论是建设方还是施工方购买,只要属于省级地税机关列举范围内的均可以不并入计税营业额缴税;2009年1月1日之后的设备,只有建设方采购并符合规定的设备方可不并入计税营业额,而施工方采购的设备必须并入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税。所以说本文开头所提到的安装公司2008年将自行采购的设备(属于省地税局列举范围)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没有错,而2009年同样这么做就不对了。对此,税务机关做出了补缴相应税款14.2万元并处0.5倍罚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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