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6月底结束的二十国集团(G20)多伦多峰会上,部分西方国家关于在全球统一开征银行税的提议,由于不少国家反对终未达成共识。尽管如此,是否开征银行税还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在此基础之上,有关于银行业的风险管控也成了业界关注的话题。
“银行税”凸显金融危机下银行业隐忧
发端于美国次级债的国际金融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场大型金融机构的危机。若干大型机构过度承担风险,危及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并将实体经济拖入衰退边缘。政府以“大而不倒”为由倾注大量纳税人资金救助这些机构,金融业冒险由纳税人“买单”,这招致了纳税人很大的争议。
于是,在2010年1月,美国总统奥巴马宣布对大型金融机构征税计划,即征收银行税,目的是使金融业冒险带来的损失,由纳税人“买单”变成让银行业实行自律、自掏腰包,希望以此弥补纳税人的损失。随后英、法、德等欧盟国家也呼吁对银行业征税,建立基金以救助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今年6月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建议二十国集团征收“金融稳定贡献金”(FSC)和“金融活动税”(FAT),用于支付未来任何政府救助计划的费用。但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在会上明确表示反对征收全球统一银行税等金融系统风险税,全球开征银行税的倡导就此终结,只有部分欧洲国家在此次G20峰会前率先启动了银行税征收进程。
尽管多数国家目前反对开征“银行税”,但有专家表示,人无远虑,必有近忧,从长期来看,开征银行税恐怕也是一种趋势。因为这次全球金融危机发生之后,各国政府和金融业本身,都在思考这个问题,即政府对银行业的救助在特殊的时候的确是有用的。比如雷曼兄弟倒闭后美国政府出手相救,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美国金融系统的稳定。
不过也有专家指出,征收“银行税”,并不符合中国银行业的实际,会严重削弱中资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广东金融学院教授陆磊就认为,中国银行业税负历来较高,实际相当于政府一直在向银行征收“银行税”。因为中国的银行不论从事何种金融业务,原则上都要统一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按照规定的营业税额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除了需缴纳营业税,银行业还要负担高达25%的企业所得税。因此,在中国的服务业中,银行业税负是偏高的。相比之下,外国银行业更加发达,但税负却低得多,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政府不仅对银行的主要金融业务免征增值税,还规定了抵扣条件,符合条件的银行可根据一定的标准“先征后退”。
陆磊还认为,此次欧洲各国强烈要求全球统一征收“银行税”,带有权宜之计的性质。其主要原因在于,全球经济危机后,欧洲各国对银行业未来发展存疑,缺乏有力手段来降低银行业风险,这才有了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办法。而作为“高负债体”的银行,杠杆率天然存在,风险抵抗能力很弱,这是银行的本性使然,很难靠税收手段控制。即使推行“银行税”,也不过是为银行业提供一个并没有太大意义的“半保险”。一旦真的发生风险,也难保其偿付能力。
涉税风险管控是银行业内控体系的“盲区”
2010年7月10日上午9点,来自全国各大银行的财务总监、税务主管等30多位银行业的高管人员准时聚集在国家会计学院的会议厅,参加由中国税网举办的“银行业税务经理沙龙”。尽管此次沙龙只是一次业务探讨的小型会议,但记者注意到,每一位参会者对此次会议给出的“银行业的发展战略、银行业税务专业技能以及银行业税务风险及筹划”等议题充满了期待。
到会的招商银行税务经理王女士告诉记者:“现在我们的产品越来越复杂,有跨境的、有不跨境,有转让的,有投资的,在目前国际大环境不太稳定的情况下,风险控制和纳税问题是我们比较关注的”。
事实上,有这种想法的不仅只有王女士一个人,听完整场讨论后记者发现,如何做好内部控制、管理好税收问题以及准确应对不确定的市场形态和政策变化,实际上是金融危机笼罩下各大银行普遍担心的问题。
会上,本次沙龙主讲老师——中国税网核心专家马秀卿表示,银行业的风险实际上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我国的经济形势。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我国欠债经济的苗头也日益严重。据媒体报道,我国的地方债目前已经飙升到了7万亿元,这些钱绝大多数都是政府从银行举债,庞大的贷款如果政府还不上,对银行而言就是一个很大的风险。二是政策变化。从2008年两法合并开始,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基本法都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加上陆续出台的配套文件,需要企业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三是银行自身问题。随着银行经营行为的日益多样化,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银行来说,如果没有一套完备的内控体系和涉税风险控制体系,就很难保证纳税不出纰漏。然而,目前,大多数银行的内控体系都是重视财务风险的管控,对于纳税方面的风险并未给予足够重视,往往都认为按照税务局的规定纳税就没有任何问题了,平时并不需要采取什么预防措施。因此,涉税风险管控实质上已经成为银行业的一个“盲区”。
把握营业税新政变化对银行纳税的影响
那么,在国际金融危机阴影尚未消退,企业自身风险防范体系又不完备的情况下,银行业应如何管控自身的涉税风险呢?
马秀卿认为,银行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吃透政策。
她分析指出,银行属于服务业,因此涉及的主要税种就是营业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又陆续下发了四个配套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这些文件出台之后,金融企业的营业税政策主要发生了以下6点新变化,这些变化对银行业的纳税问题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税收管辖权的变化。《新细则》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这一规定将营业税中劳务和转让无形资产的应税行为由“劳务发生地”调整为“属人”和“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原则,这就涉及一些纳税事项的变化。
例如,金融企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在原条例及细则下属于不征税事项,根据《新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则属于应征营业税的范围,但同时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属于可以免征营业税的事项。再如,原营业税纳税义务按机构所在地确定劳务发生地的原则,对境外机构直接贷款给境内企业,不属于境内业务,不存在纳税义务。从新营业税税收管辖权的变化来看,境外向境内提供贷款,应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因此,金融企业应关注由于税收管辖权变化带来的问题。
2、取消金融保险企业折合率例外规定。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
《新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对照新旧法规可以看出,新规定取消了金融保险企业折合率的例外情形,一律规定为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因此,金融企业应根据国际金融市场的形势,判定经常发生的外币结算的汇率走势,来选择有利于企业的折合率。
3、取消了外汇转贷差额纳税规定。《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主要原因是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文件)中明确,“转贷业务”仅限于转贷外汇业务。因此,删除这一项不仅简化了税制,同时解决了与人民币转贷之间不能按转贷利息差纳税的问题。
4、取消了部分金融商品买卖优惠政策。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所有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都应缴纳营业税。删除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此外,根据财税[2009]61号和国税发[2009]29号文件的规定,以下四种业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也已经取消:①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优惠;②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③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④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是,财税[2009]111号文件仍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和货物期货等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5、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变化。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原政策规定: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再比如,原政策规定: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新《条例》则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是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因此,如果银行目前仍按旧营业税条例进行逾期贷款核算,就需要注意这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变化,特别是金融企业的贷款合同或借据都应该有明确的贷款利息付款日期。也就是说,按照《新条例》及《新细则》的规定,金融企业的贷款合同或借据的贷款利息付款日期就应该是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税法优先的原则,企业会计核算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对应收未收利息,无论怎样核算,企业均应按贷款合同或借据的贷款利息付款日期缴纳营业税,在以后年度实际收到已缴纳营业税的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的利息将不再纳营业税。
为避免出现重复纳税问题,企业在核算时有以下两种方案可供先择:*9种,按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核算,对逾期90天或贷款逾期后的应收利息不再冲减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收益。第二种,企业仍按原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核算,对于应收利息逾期90天或贷款逾期后的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表外核算,企业可以在利息收入科目下设一明细科目——已纳营业税的利息收入,将已缴营业税的收入记入此项目下,这样,企业可以避免重复纳税。
6、明确了金融企业的纳税期限。《新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政策规定,即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仍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外,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缴纳营业税。
厘清税收征管规定避免执行出错被处罚
在本次沙龙上,到会的银行高管们对于一些政策执行问题进行了热烈地讨论,而且,他们也认为,理解政策固然重要,但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了解政策执行环节的一些规定,也是非常必要的。
会上,某银行财务经理提到了银行对持有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如何处理的问题。
据她介绍,按发行主体划分,债券可以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企业)债券。根据我国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银行总行在境内利用总行资金进行外币债券投资,对其买卖债券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对于持有未到期债券,出售时不仅价差收入按税法要交营业税,同时对持有期间利息按税法规定,也要交营业税。
然而,目前银行大多仅就人民币债券买卖损益的部分缴纳了营业税,但对于持有期间转让的人民币债券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外币债券的买卖损益与利息收入均未缴纳营业税。因此,据她了解,在2009年的全国税务检查中,很多银行就因此而补了税。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今年税务总局下发的专项检查文件,税务机关将对银行有无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进行费用列支的问题;有无工资及“三费”等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计提和调整的问题;是否存在资金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业务,未按照会计核算方法进行正确估值的,造成少缴税款的情况以及是否扩大计提范围,多计提呆账准备金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这里面,她认为,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问题需要引起银行界人士的特别关注。
据介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税务机关在审核这些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符合扣除标准的时候,要检查企业是否在平时的账务处理中进行了计提,如果平时没有计提,在会计报表中也没有体现,只是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计提了坏账准备,这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下是不允许扣除的。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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