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又列入了财务人员的重要工作日程。由于油气田企业不仅经营项目繁多,而且其所处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财务人员对有关税收政策很难准确把握,稍有不慎,就可能会招致罚款和滞纳金的处罚。因此,笔者根据多年来对油气田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经验,对纳税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容易出现失误的几个问题,结合有关新的税收法律、法规,为纳税人做一些提示。
一、生产费用摊销和固定资产折旧按行业规定执行
对油气田企业进行商业性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 摊销 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文件给出了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因此,油气田企业在对有关费用、资产进行折耗、摊销、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对该行业的特殊规定执行。具体规定有以下几项:
1、对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矿区权益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在矿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或海域使用权等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有偿取得各类矿区权益的使用费、相关中介费或其他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合理支出。
2、对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勘探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摊销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油气企业的钻井勘探支出,凡确定该井可作商业性生产,且该钻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资产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该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开发资产的成本,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计提折旧。
勘探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勘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3、对开发资产,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计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其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开发资产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已探明矿区中的油气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关设施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财税[2009]49号文件于2009年4月12日发布并开始实施,但是,《实施条例》实施之日至该文件发布之日前,油气企业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事项仍要按该文件规定处理。因此,在对企业2009年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时,对该文件发布之前(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1日)的有关费用、折耗、折旧仍适用该文件规定。所以,企业应当对2009年度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已发生且开始摊销或计提的折耗、折旧,仍然没有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的部分,重新核算有关成本费用,并对与原来计算结果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二、故意少计成本费用抬高效益会遗留涉税隐患
油气田企业都有成本控制的目标管理措施,并且与职工的工资奖金挂钩,低于成本控制的目标,职工就可以全额领取工资及奖金,而如果高于成本控制的目标,就要扣发职工的工资奖金。因此,油气田企业的个别下属部门或单位,在当年高于成本控制目标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职工被扣发工资奖金,就会故意推迟某些成本费用的列支时间,而打算将这些成本费用在以后年度列支。
如此操作,虽然部分职工可以领取相应的工资奖金,但是自己的企业不仅当年要付出多纳企业所得税的代价,而且也留下了涉税隐患。因此,油气田企业在汇算清缴之前,一定要首先搞好内部审计工作,核实有关成本费用,还原成本费用的本来“面目”。
三、列支“青苗赔偿费”要注意收集“证据”
油气田企业在野外作业的机会较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要修井、勘探、布设输油管道、架设电缆,建造生产设施等,这些活动都可能造成毁掉一些庄稼、林木。因此,油气田企业都要给受损方一定的赔偿,在费用列支上称为“青苗赔偿费”。
油气田企业每年都要列支大量的“青苗赔偿费” ,但是,对其中大部分“青苗赔偿费”,税务机关都不允许在税前列支。究其原因,是因为在证据上缺乏足够的说明力,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关性,比如有些列支的“青苗赔偿费”只有一张自制的清单、或者自制的收据,这些清单和收据是无法证明其费用真实性、合理性、有关性的。因此,税务机关不允许在税前列支这些“青苗赔偿费”是在情理和法理之中的。
因此,为了能够证明“青苗赔偿费”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关性,企业应当重点在有关证据上下功夫,完善在理赔工作上的程序和手续。一是在发生毁坏庄稼、林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损害进行评估,并出具损害评估报告,尽量收集证人、证言,以证明支付赔偿金的合理性和损害的真实性;二是应当与受损方签订赔偿协议,以增强损害赔偿的说服力,还可以防止将来引起纠纷,造成重复赔偿;三是在支付赔偿金时,要从对方取得有关收款收据,以此作为真实付款的凭证。四是应当采取照相、录像、记录等措施,取得相关证据,以证明“青苗赔偿费”确实与生产经营有关。五、应当记录受损方的基本情况,如姓名、单位、地址、电话等,以备税务机关日后调查核实。
目前而言,企业应当赶在汇算清缴之前,对不符合要求的“青苗赔偿费”,抓紧补充、完善“青苗赔偿费”的证据和材料。
四、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有限
油气田企业都有自己的科研机构,专门从事勘探、开采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对于其中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申报相关费用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的规定执行。
可以实行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的规定主要有:
1、企业所从事的研究开发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
2、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只包括: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不能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应当由合作的其它各方承担的研发费用。
(二)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没有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如:礼品、礼金、赞助费等。
(四)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五)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六)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由受益集团其它成员公司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首先应划分清楚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不属于规定范围的项目,其研究开发费用不能实行加计扣除。
二是应当划分清楚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属于该《通知》规定的费用。对不属于该《通知》列明的项目费用,如企业车队司机的工资、公司经理的汽车修理费等,就不能作为加计扣除的费用。三是对于属于共同开发或者由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划分清楚属于本企业应当负担的研究开发费用。四是应当按照该《通知》规定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有关资料,完整地汇集有关资料和凭证。五是按照规定的比例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对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要按照规定的年限进行摊销。
五、资产损失注意要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扣除
油气田企业在每年的财产清查后,一般都有大量的资产需要报损,这些资产包括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企业在报损这些资产时,就应当分门别类,区别对待,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规定,正确处理有关资产的损失。
1、能够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主要包括: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八)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
对于上述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认真统计有关项目,及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上述能够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虽然简化了审批项目和程序、明确了审批的时间。但是,不论这些资产损失是否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国税发[2009]88号更加强化了对资产损失在证据方面的认定管理。因此,该文件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各类资产损失,要注重收集有关证据资料,对当前缺失的证据,抓紧时间补充完整,确保证据确凿、资料齐全,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需要强调的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当是企业损失的净值,也就是说,损失的资产还应当首先减去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可收回金额、追偿款、累计折旧等,对资产损失的净值才能申报损失。
另外,对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六、购置的特殊设备要积极享受税收优惠
油气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有效实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通常会购买大量的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因此,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应当全面统计有关项目,搜集购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证据,享受税法带来的税收优惠。
在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时,应当特别注意如下几点:
一是该文件规定的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二是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而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三是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四是对于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五是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必须是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明确的设备。
七、没有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常会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提了有关的费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实际支付,对于这些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特别强调了“实际发生”,因此,对于虽然计提但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油气田企业主要在如下两类问题上容易出现错误的操作:
1、企业对内计提的工资、薪金支出油气田企业都实行了工资和效益挂钩的管理,对于没有完成规定生产经营目标的部门、单位,就不能按照计提的 “应付工资”金额进行全额发放,造成计提的工资费用很高,而实际发放的较少。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9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因此,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应当准确统计工资、薪金支出的总额,然后减去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额,最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对外计提的应付款项企业日常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还可能计提应付款项,如通讯费、水电费、取暖费、污染费、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尽管这些已经作为成本费用在有关科目中列支,如果这些应付款项在年底之前仍然没有支付、或者没有全部支付、或者没有取得相关的票据,企业就应当对没有支付和没有取得票据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八、完整统计计算基数,用尽扣除限额
《实施条例》对一些费用的列支设定了扣除的限额,这些费用项目主要包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2%、2.5%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
上述这些费用,扣除的比例是确定的,但是,计算的基数需要财务人员去精确计算。对计算基数的核实十分重要,计算多了,就可能导致涉嫌违反税法,计算少了,可能造成企业失去应有的部分扣除权利。因此,财务人员必须首先明确计算基数应当包括的项目和内容,然后再按照扣除的比例计算各项扣除限额。
1、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工资、薪金总额。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根据《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9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直接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直接扣除。因此,在计算工资、薪金总额时,这些费用就不允许计算在工资、薪金总额内。
2、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包括的内容:一是企业正规的销售(营业)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二是视同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因此,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时,应当将正规的销售(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营业)收入全部包括在内。
另外,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当年实际发生的支出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九、归集年度收入总额应全面、及时、准确
油气田企业属于大型企业,其收入的项目和类别相当繁杂,因此在汇集有关收入时,一定要力争做到全面、完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油气田企业对正常的销售(营业)收入一般都能按照法定的时间确认各项收入,而对一些特殊业务的收入确认时间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因此,在汇集有关收入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特殊业务的收入确认时间,以确保依法纳税。具体如下:
1、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3、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7、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8、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9、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油气田企业存在的关联交易比较多,对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平时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交易原则作价的,要按照《实施条例》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规定的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油气田企业都有自己的研发机构,对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年净收入在50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油气田企业还存在一些不征税的收入,企业在汇算清缴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税法,认真核对有关业务的具体情况,对能够作为不征税的收入要及时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对油气田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尤其是国家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而给予的财政补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财政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要作为不征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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