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收入确认和税收优惠的新政策主要包括《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等等。这些政策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了调整,事关企业能否享受减免税优惠,对一些企业影响较大。
一、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一)政策要点
该文件2009年11月11日下发,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非营利组织由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中也给予了其相应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财税[2009]122号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进行了明确。
财税[2009]12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原则性规定在财税[2009]122号得到了具体的体现。如“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就不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
(二)操作提示
例:某市一家慈善基金会,是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2008年共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为200万元,捐赠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2万元,政府无偿拨付的补助收入10万元。此外,该基金会对外出租房产一套,租赁合同约定对方当年应付租金4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因此,本例中的慈善基金会取得的房屋出租收入40万元就应该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而其它收入由于符合财税[2009]122号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因此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进行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处理时,一定要审核该非营利组织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相关规定,如果其本身就不符合非营利组织的条件,相应的免税收入就无从谈起。
二、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一)政策要点
该文件2009年6月16日发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
财税[2009]87号文件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并无实质性变化,只是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提出了更细化的条件和更具体的管理要求。
《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曾明确,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与之相比,财税[2009]87号文件对相关问题规定得更为具体: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也就是说,该文规范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限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的资金。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的来源渠道,即资金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不仅限于财政部门。
财税[2009]87号文件具体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即: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二)操作提示
1、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要求,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适用该文。
2、文件对取得的不作为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该资金的取得与支出必须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3、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文件强调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进行追踪管理。文件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企业使用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时间提出了要求,这对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性资金推动产业升级和企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着积极意义。在财税[2008]151号文件中并无这条规定,也就是说,该规定实际上目前只适用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应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取得该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全部使用,无论结余部分是否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于已使用部分都应该作为不征税收入,只就未使用部分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由于未使用部分已按应税收入处理,相应的支出也应允许在形成费用,或者在所形成的资产折旧、摊销时在税前扣除。
5、企业从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具有专项用途的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符合无偿性、直接取得资产及非政府投入资本的特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作为政府补助处理。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无论该资金是与收益相关还是与资产相关,在实际收到时都应计入“递延收益”,只有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由于收到的财政性资金可以递延到5年(60个月)内使用,企业需要注意在收到该资金时,要分别视不同情况处理:收到的资金在5年(60个月)内全部支出。
企业在实际收到该财政性资金时应计入“递延收益”,税法上也不计入收入总额,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但各年度确认的营业外收入,税法上不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应的支出或折旧、摊销额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因而应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各年度调增和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同。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形成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收到的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或未全部发生支出,又未缴回有关部门,反映在“递延收益”科目中的余额会计上暂不确认收入,税法上应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支出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会计上确认收入时,相应地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在取得该资金的第六年,“递延收益”科目中的财政性资金应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来期间可全额扣除,即其计税基础为0,所以这种情况下会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金额即为“递延收益”科目在第六年的账面余额,会减少未来“递延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国税函[2009]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政策要点
该文件2009年5月15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进一步明确。
1、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内容及范围。
国税函[2009]255号明确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据此可以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包括过渡政策优惠在内的企业所得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2、《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3、《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2、备案制是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的主要形式
《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充分以税收的调控作用,引导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型转变,对体现科学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了很多政策扶持。比如说,从事农林牧渔业的项目、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项目、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以及企业的公益性捐赠,都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履行必要的程序,除必须的审批事项外,企业所得税优惠以备案制为主要形式。
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所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优惠审批管理控制比较严格,必须有文所指,这样对于纳税人享受国家政策的税收优惠提供了充分便利,目前文件中需要审批的内容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等。
(二)操作提示
1、认真研究减免税条件
*9,财务人员要知道本企业是根据哪项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这项政策是怎样规定的,属于哪一类减免,税法、条例、规范性文件都是如何规定的,是否有补充通知,当地税务机关如何认定和掌握等。虽然每项优惠政策最终都是减免税,但在形式上是不一样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9种形式的优惠,再加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延续政策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的政策等,各有各的具体规定,各有各的操作办法,享受政策的企业要“对号入座”。
第二,要研究这些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三,要注意外部的相关规定。若干优惠政策都是为了支持和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而设定的,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需要诸多部门配合。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由科技部门、财税部门认定。这一系列政策文件都说明税收优惠政策不单纯是由税务机关掌握,还要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的具体要求。
2、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9,国税函[2009]255号第三条规定,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于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或是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而企业并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如果税务机关检查或实施动态管理时发现企业不符合免税条件,首先要终止优惠政策执行。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国税函[2009]3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一)政策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已经完成。综观整个股权分置改革,补偿流通股的形式主要分为两类:非权证形式的补偿和权证形式的补偿。国税函[2009]375号文主要针对的就是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权证形式补偿中的非流通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使上市公司价值增加,从而导致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增加的政策规定。
(二)操作提示
1、对于在股权分置改革中这种形式的对价补偿,实际上涉及到的是三方税务处理的问题:一是非流通股股东:对于非流通股股东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非流通股股东应做如何的税务处理;二是流通股股东:由于非流通股股东采取上述方式增加的上市公司价值,流通股股东权益增加了是否要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三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取得非流通股股东注入优质资产、豁免债务或替为承担债务税务上应如何处理。
2、对于股权分置改革的会计处理问题,财政部专门下发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05]18)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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