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税前扣除的新政策主要包括《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等等,这些政策对原有的费用、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作了调整,涉及面广,影响大。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三个新文件: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函[2009]772号
(一)财税[2009]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1、政策要点该
文件2009年4月16日发布,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57号是一个实体性文件,只解决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而并未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性规定。具体应关注以下几个政策要点:
(1)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类型:财税[2009]57号文件*9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2)现金损失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三条规定,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存款损失本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坏账损失。但是该损失只限于“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的部分。
(3)应收预付款项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贷款损失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非转让性股权投资损失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固定资产和存货损失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了盘亏损失,即,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应当是指其取得时确定的计税基础扣除符合税收规定的折旧等项目后的计税价值。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了毁废损失,即,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九条规定被盗损失,即,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了存货损失涉及的进项税额转出损失的扣除问题。对于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操作提示
(1)收回已扣除损失的资产需计收入。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2)境外损失不能在境内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没有合法证据不得扣除。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二)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政策要点
(1)报批时间延长,且即报即批。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还可适当延期申请。文件对税务机关的审批期限进行了统一。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实地审核后置,资料齐全就给批。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这一规定实质上放宽了企业资产报损的限制——企业只要申请资料齐全,税务局就可以批准,实地审核被放在了事后。
(3)六类损失直接扣税,企业不必报批。国税发[2009]88号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不同分为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有六类资产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一是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是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是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是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是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4)审批机关明确,纳税人“报批有门” .国税发[2009]88号第六条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5)鉴证渠道放宽,不再局限于税务中介。国税发[2009]88号规定,除了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行政机关的公文,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资产损失鉴定机构不再局限于税务中介了。今后,根据企业报损资产的不同,相关执法部门出具的证据,税务机关也是认可的。
2、操作提示
(1)企业如发生上述6类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相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2)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中明确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将开展纳税评估,对连续3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将作为重点评估对象。此外,税务机关还将针对汇算清缴发现的问题和税源变化,加强日常监控和检查,堵塞征管漏洞。因此,企业如果做一些不利于国家税收的动作,可能会给自身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
(三)、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1、政策要点
该文件2009年12月31日发布,对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的追补确认在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和放宽,并补充规定了具体处理办法,体现了税收政策的合理性,规定更加人性化。
2、操作提示
(1)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都可以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772号文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的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只对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这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悖,为此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可以按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因此只要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都应该允许在税前扣除。
(2)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9款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国税函[2009]772号*9条也重申: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按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充分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
(3)追补确认的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须经审批。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未对追补确认的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的审批问题明确,根据其上位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也就是说,无论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还是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只要未能在发生当年扣除而需追补确认的资产损失都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
(4)多缴的税款可以抵缴和递延。国税函[2009]772号第二条: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5)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处理。国税函[2009]772号第三条: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这里的“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即经过纳税调整后的亏损额。弥补亏损的原则是指: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财税[2009]7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一)政策要点
该文件2009年7月31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税[2009]72号规定,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执行时间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此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扣除比例是15%.
(二)操作提示
1、正确区分扣除条件。广告费与赞助支出(非广告性质支出)的扣除政策不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广告费是否符合如下形式要件,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同时,企业还应注意《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2、财税[2009]72号对于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企业进行了特别规定,可选择两种办法: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是有规定条件的: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但注意该文不含酒类饮料制造企业,如果啤制造企业等。
3、准确把握计算基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中,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为该表第2+13行,即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主营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9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其中,第2行“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为该表第3+8行,即主营业务收入加上其他业务收入。第3至7行“主营业务收入”,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纳税人在会计核算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主营业务收入。第8至12行,按照会计核算中“其他业务收入”的具体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第13至16行则填报“视同销售的收入”。视同销售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的行为。
三、财税[2009]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政策要点
该文件2009年6月2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二)操作提示
1、执行时间。财税[2009]27号文件发文日期是2009年6月2日,但是该文件却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可见,如果纳税人因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而涉及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纳税人因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而涉及补税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2、计算基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工资薪金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填报。第2列“税收金额”,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填报。如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第3列“调增金额”。如第1列<第2列,第2列减去第1列的差额填入第4列“调增金额”。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9条规定,所谓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9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财税[2009]27号文件中的工资总额应该等同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的工资、薪金总额,其计算口径应该和计算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所用的工资、薪金总额一样,都是按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额来掌握。
3、超过部分不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财税[2009]27号文件把标准限定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此外,纳税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财税[2009]27号文件仅对支付给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作了规定,而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又该如何扣除未作规定。因此,对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相关规定前,纳税人不可套用财税[2009]27号文件的规定。
四、国税函[2009]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一)政策要点该文件2009年12月31日发布,是在当前经济危机下,针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扶持政策。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操作提示
1、根据《*6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在法(民)发[1991]21号*6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第六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6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借款违背以上规定,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合同及发票是税前扣除的关键。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是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是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是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根据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在此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判断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主要依据,所以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将借款合同列为必备条例之一。
3、自然人的纳税义务须关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目前此条款依然有效,虽然此条规定没有明确说个人借款的问题,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规定利息税率为20%.据此企业在支付个人利息时有代扣代缴所得税之义务。
五、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一)政策要点
该文件2009年8月21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执行。
财税[2009]9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全额扣除。
根据财税[2009]9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其中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建制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建制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财税[2009]9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此金融企业认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中小企业的标准上限要低得多,且没有行业的区分。
(二)操作提示
注意把握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列支标准。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的要求,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对正常贷款以外的四类贷款按照一定的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关注类贷款,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因素的贷款,其计提比例为2%;(二)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的贷款,其计提比例为25%;(三)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的贷款,其计提比例为50%;(四)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贷款,其计提比例为100%.
扣除损失时先冲减准备金在实际发生金融损失时,税法的一般规定是先以计提的准备金冲减,损失不足冲减的再直接在所得税前扣除,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也遵照这一顺序。财税[2009]9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国税函[2009]3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一)政策要点
该文件2009年6月4日发布。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企业发生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原则。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是不得扣除利息的计算方法。文件规定,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二)操作提示
1、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提到的"规定期限"应该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间"为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相当于逾期未到位投资资金的借款利息不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3、投资者投资公司包括两种情况:新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投资和现有公司的追加增资。对于这两种情况,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都应该适用,即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投资和成立后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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