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特别规定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该办法对于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以及之前因资料欠缺未能享受到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都带来很多利好的消息。
一、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同一项所得审批后有效三年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办法》第七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如果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这里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例如,香港某投资控股境内A、B公司,A、B公司要视经营情况每年支付该非居民税后利润,2009年10月办理A公司取得的股息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手续后,则在2010年、2011年则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该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但是办理B公司取得的股息税收协定待遇仍然要履行审批手续,而不考虑是否与A公司管辖地为同一主管税务机关。
所以香港非居民在办理审批事项时,应当分别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书》作为审批事项附件资料。但是在一次审批后可以有效执行三年,可以说是对于非居民的一大利好。
二、税收协定待遇备案不必再另外提供报告表
非居民需要享受除审批之外的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对于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同样需要按规定备案,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交上述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实际执行颇不方便,《办法》综合了提交资料内容,按照《办法》备案更容易操作,资料格式更加规范。
三、规范了税务机关审批时间
《办法》规定,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作出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以上规定可以让纳税人清楚地知道审批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无书面通知则视同审批。对于纳税人来说,增加了税务管理透明度。
四、三年内可以追补税收协定待遇申请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除此之外,《办法》对于已经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资料不全或未履行必备程序的情形也给予了三年的有效追补申请期。
例如: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但是非居民可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规定的情形如下:(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四)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例如:2009年10月某香港居民为境内公司提供咨询业务,因未及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没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2012年10月前补足资料仍然可以提出追补享受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期间多交税款可以退还。超过2012年10月则视为自动放弃。
五、提供虚假资料补正后仍可追补申请税收协定待遇《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做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并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未执行原审批决定,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但根据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非居民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税务机关不因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而拒绝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仍给予了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机会。并且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已作追究责任处理的,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复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办法》给予了非居民纳税人境内业务充分的税收协定待遇享受权利,纳税人应力求提供资料完整并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税务机关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并不改变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真实申报责任。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在委托代理人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办理的事项时,应出具非居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例如非居民与境内企业签订合同中明确为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形,境内企业就要收集完整的纳税人税务资料和书面委托书。
另外,有些资料比如居民身份证书,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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