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大连市国税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的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在《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中表示,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批复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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