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建筑业的营业税的相关规定如下:
1、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这里的境内,指提供或者接受建筑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营业额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3、纳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发生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4、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当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5、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建筑业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6、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7、混合销售行为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该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8、征管措施
纳税人应当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二、建筑业营业税方面常见问题
(一)不申报、少申报“甲供材”金额
例1:2009年5月,税务机关对某建筑企业A公司2007-2008年度的税款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A公司2007年与某建设单位B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于2007年3月开工,2008年6月竣工,通过竣工验收后B公司将工程价款全部付清。相关资料反映,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并通过了验收,但截止2008年底,A公司累计共收到工程款900万元,比原合同中规定的1000万元少100万元,公司办税人员提供了一份补充合同,反映工程因延期竣工,A公司必须少收100万元作为延期交房赔偿金。
事实果真如此吗?检查人员觉得有点可疑,A公司虽然延期交房,理应赔偿,但赔偿金额似乎显得过高,不太合理。因此,检查人员决定深入检查,在对A公司原材料进行检查时发现,A公司进行工程预算时的材料价款为300万元,而A公司实际仅支付材料价款为200万元,比合同约定的少100万元,难道是A公司购料的价格低于预算,还是工程偷工减料?如果偷工减料,那理应不会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还是有其他什么隐瞒?带着一连串疑问,检查人员决定到对方单位B公司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发现,B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900万元,与A公司取得的款项金额一致。但在查看B公司的工程材料资料时发现,B公司曾支付购料款100万元,并用于该工程。至此,检查人员基本明白,原来虽然合同约定由A公司包工包料,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施工中B公司向A公司供应了100万元的材料,并抵算了原合同价款100万元。
在事实面前,A公司负责人不得不承认,公司实际并未延期交房,他们经过精心策划,通过以延期交房赔偿金为幌子来掩饰支付合同价款的降低,从而打消税务人员的怀疑,最终还是露了馅。
本例仅是建筑业纳税人未将“甲供材”并入营业额纳税的一种情形,类似的还有其它许多“甲供材”未纳税或者少纳税的情形。“甲供材”的营业税问题,往往是税务部门检查的一个重点为,建筑业纳税人不能心存侥幸,否则很容易得不偿失。
(二)隐匿合同以外的收入,少缴营业税
例2:某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合同,约定总价款500万元,施工期为18个月。结果,由于建筑企业加快施工进度,仅用了15个月就提前竣工。为此,建设单位决定在合同价款外再给建筑企业提前竣工奖励20万元。建筑企业负责人认为合同上看不出企业收到提前竣工奖,于是就隐匿了提前竣工奖励收入,企图少缴营业税等税收。
建筑企业在计算营业税时往往容易少计因变更、索赔、奖励等产生的收入,通过形式多样的手段隐匿收入,达到偷逃营业税的目的。对此,税务人员只要留意建筑企业是否提前竣工,以及通过向建设单位调查等方法,很容易发现问题。
(三)滥用“税收筹划”,滥用清包工装饰劳务营业税政策
例3:某单位A公司计划建设一幢办公楼,将工程包给某建筑企业B公司,并签订建筑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主要材料均由A公司提供,A公司付给B公司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B公司除了负责建造办公楼外,同时承担大楼的装饰工程。按照约定,办公楼的建筑劳务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合计为900万元,装饰劳务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合计为200万元。A公司预算为建筑工程提供的材料为1000万元,为装饰工程提供的材料为300万元。B公司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决定进行所谓的“税收筹划”。它与A公司约定,在进行材料预算时减少建筑工程的材料预算,将建筑工程的材料预算由原1000万元降到700万元,并将建筑工程减少的材料预算并入装饰工程的材料预算,即装饰工程的材料预算由原300万元提高到600万元,为了配比合理,同时适当地降低建筑工程的价款,提高装饰工程的价款,即在合同中约定建筑工程的价款为800万元,装饰工程的价款为300万元。
这样,建筑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合同价款合计金额仍不变,A公司预算为B公司提供的两项工程材料价款合计金额也不变。但A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却减少了,税法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而对其它建筑业劳务,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A公司本来应缴纳营业税(900+1000)×3%+200×3%=63(万元),通过“筹划”,A公司只要缴纳营业税(800+700)×3%+300×3%=(54)万元,比原来少缴纳9万元。其实,这样的“税收筹划”实在要不得,它实际上就是混淆建筑工程与装饰工程的工程,达到偷逃营业税目的。如果税务人员对工程施工人工、用料等情况进行详细检查,就很容易看出破绽。纳税人在涉及到此类问题时,一定要用好用准政策,既不能缴冤枉税,也不能偷逃税。
(四)混合销售的问题
例4:某铝合金门窗生产企业,从事铝合金门窗销售并提供安装。2007年11月,该公司承接一笔铝合金门窗销售并安装业务,总价款为100万元,其中门窗价款95万元,安装收入5万元。该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单独注明了建筑业劳务价款,但其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历。考虑到安装业务营业税税率为3%,远低于增值税税率17%,公司对门窗销售收入和安装收入实行分开核算,并就安装业务单独申报缴纳营业税。2009年5月,国税稽查局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这一问题,要求其对安装收入补缴增值税,并加收滞纳金,同时按规定进行处罚。
该公司仅仅将安装业务和销售业务分开核算是不够的,必须要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的两个条件,即“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历”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才能对提供的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否则对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新规定未曾提及要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中的两个条件。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规定,废止国税发[2002]117号*9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也未提及废止要同时符合的两个条件。因此,此类情形是否要符合这两个条件还有待明确,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对“自产货物”范围的限制已经不复存在。
(五)自建后销售的问题
例5:某建筑企业甲公司,由于办公的需要,决定由内部非独立核算的甲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任务,自建本公司办公楼一幢,建筑成本1000万元,2007年底竣工。甲施工队对为A公司提供的建筑劳务和为A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所取得的收入进行了分别记账,分别核算。2008年初,由于资金紧张,公司决定将办公楼的一半对外销售,售价800万元。公司在申报纳税时,申报营业税800×5%=40万元。假设无同类工程价格,建筑业成本利润率为15%。
本例中,甲公司在销售自建办公楼时,应申报缴纳相应部分的自建劳务营业税。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500×(1+15%)×3%/(1-3%)=17.78(万元)。对销售自建房屋的行为,办税人员一定要注意同时就销售不动产和提供建筑业劳务两个项目申报缴纳营业税,不能麻痹大意,顾此失彼。
(六)混淆税目,企图少缴营业税
例6:某建筑企业,2008年除了取得建筑收入500万元外,还取得工程机械设备出租收入10万元,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的出租收入8万元,收取挂靠施工队(不纳入企业核算)缴纳的管理费2万元。该企业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统一按建筑业3%的税率申报缴纳了营业税。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了相关的问题,责令企业对出租收入和管理费收入按“服务业”5%的税率申报补缴营业税,并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建筑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是建筑工程收入,但有些建筑企业也存在一些少量、零星的其它业务收入,比如本例中提到的出租收入、管理费收入等等。因此,企业在进行申报纳税时,切不可眉毛胡子一把抓,一定要分清项目,按规定税目分别申报纳税。
(七)建筑业挂靠、承包、承租的纳税人的确定问题
例7:2009年2月,某市建筑包工头李某为了承包某B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决定挂靠具有施工资质的某建筑公司A公司,并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建筑合同,合同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李某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相关法律责任由A公司承担。此外,李某与A公司签订内部协议:A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提取1%的管理费,工程税款由李某负担,2009年3月,李某收到工程预收款50万元,未申报缴纳任何税款。该市地方税务局接到举报后,对该工程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要求A公司补缴工程营业税,A公司以合同约定李某负担税款为由拒不缴纳。
根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本例中的挂靠承包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以后,且李某以A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由A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应判定营业税纳税人为A公司,税务机关应向A公司追缴营业税。
需要注意的是,对建筑业挂靠、承包、承租行为营业税纳税人的确定,以前税法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往往容易引起争议,新细则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方便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确定。本例中,只有李某必须同时符合“以A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和“由A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两个条件,该建筑劳务的营业税纳税人才是A公司,否则,营业税纳税人就只能是李某本人。
(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例8:2008年12月,某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合同规定从2009年3月1日开始动工。合同约定,签订时预付工程款2万元,正式开工前再预付工程款8万元。建筑企业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2月分别收到预收款2万元、8万元。2009年3月起,企业开始按形象进度对预收款计算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在日常评估中发现这一问题,要求企业就预收款全额缴纳营业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例中,企业的问题是推迟了申报纳税时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的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企业2009年对收到的预收工程款不能再待开工后按形象进度纳税,而是在收到预收款时就发生了纳税义务。企业应注意新旧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营业税纳税时间。
(九)非居民企业营业税问题
例9:某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但是有代理人A公司,2009年3月10日,该非居民企业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合同,从事一项安装工程,工程价款20万元,工程发包方是B公司。工程于2009年4月15日结束,该非居民企业未申报缴纳营业税,A公司和B公司也未履行扣缴义务,A公司也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任何资料。2009年5月20日,税务机关介入检查,要求B公司履行营业税扣缴义务。
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建筑业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本例中非居民企业的代理人A公司是扣缴义务人。但A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税务机关为什么反而会要求B公司履行营业税扣缴义务呢?本例发生在2009年3月,根据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以及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据此,B公司当然应履行该工程的营业税扣缴义务。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涉及到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时,一定要按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否则将承担相关工程的扣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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