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收益金基本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部分用来开支,但土地收益金未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不征收营业税目录》当中,请问对国土局收取的土地收益金是否征收营业税?以何税目征收?
一种观点认为:国土部门收取土地收益金,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不能因国土部门的特殊性而免于征税,应该征收营业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征收营业税。因为土地收益金,不同于土地出让金;国土部门收取的此费用是做为财政收入上缴财政的,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属于价外费用;同时,国土部门属于土地所有者,既使其收取的收益金即是土地出让金,按营业税税目的规定也是不征营业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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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樊剑英
土地收益金是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或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价费字[1992]192号)当时对于土地收益金征收规定为:凡未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当事人协议出售、出租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均应向出售、出租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金。
《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2008年3月31日发布)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类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的,须缴纳土地收益金,但是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房和以优惠价出售、出租安居(解困)房的、实行国家指令性租金标准的可以不缴纳土地收益金。
以上政策都强调了土地收益金只是向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行为进行征收,一般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即不会再缴纳土地收益金,从这个层面可以理解为土地收益金同土地出让金一样都是从国家取得土地所必须支付的对价,只不过土地出让金是取得土地时必须缴纳,而土地收益金是取得土地后再转让或出租时必须缴纳。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土地收益金同土地出让金一样都是由土地所有者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都不是营业税税目所规定的征税范围,所以笔者的观点为土地收益金不征收营业税,将国土部门无偿划拨土地之后再收取的土地收益金理解为国土部门转让无形资产是片面和错误的。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范太平
国土资源局收取的土地收益金不需缴纳营业税。理由如下:
1、土地收益金不是国土资源局取得的收入,而是财政收入。土地收益金是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或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2、国土资源局是国家土地的管理人,而非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3、土地收益金不是转让土地所有权取得的收入。不是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能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
4、国家不是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就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实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取得的土地收益金应当为国家所有。如果这部分收入需征税,等于国家向国家征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王奎
土地收益金由各国土部门代征,全额上缴财政。基金的立项、收取标准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五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第二条除上条规定以外,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由于土地收益金是由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上缴财政,对其上缴财政的部分,个人认为,不征收营业税,而对其未上缴财政直接自用的部分,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袁力田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或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即为土地收益金。从定义上看,土地收益金属于财政收入而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实际上,我国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收益金基本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相关财税政策,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不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但土地收益金未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不征收营业税目录》当中。因此,假如要对土地收益金免征营业税,各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就应按照正常程序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同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因此,*9种观点单纯认为国土部门收取土地收益金是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是没能正确认识土地收益金是的真正性质。比较而言,我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于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代表土地所有者(国有或集体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要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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