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电子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生产销售,公司在2008年10月因资金周转困难,使当月员工社会保险未能及时缴纳并因此产生了社保费滞纳金5489元。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之际,企业会计咨询此笔社保费滞纳金是否须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整。
事实上,在目前所得税征缴实务操作中,对社保费滞纳金是否可以在税前列支,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9种观点认为,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3项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滞纳金,税法只列举了税收滞纳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的原则,其他各类滞纳金既然没有列举,则可以依法理解为允许在税前列支。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作为国家税务总局的发文却并没有被废止或修改,既然没有废止和修改就说明还有执行效力,那么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规定,滞纳金是否在税前扣除,应视情况而定。
之所以形成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主要是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规定“除条例第7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和滞纳金”作为法律依据来判定的,即滞纳金可否在税前扣除,要视情况而定。
如果属于行政性质的滞纳金,依《办法》规定不能在税前列支。如果属于经营性质的,如合同违约的滞纳金、商业银行的滞纳金,则倾向于和经营性罚款一样处理,可以在税前列支。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目前有待商榷。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可知,保险费滞纳金虽然从法律形式上属于行政性处罚,但本人认为社保费滞纳金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还应看我国的所得税立法,允许列支或不允许列支都不应违背我国所得税法立法的精神。但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第7条第4项到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3项看,所得税法对滞纳金不能在税前列支的明确规定只有税收滞纳金,此处立法时特别采用的是列举式说明而非概括式说明。
但目前很多人认为不能在税前列支的主要法律依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笔者认为此文只是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部门规章,按照我国立法原则,“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税收滞纳金的解析有扩大之嫌。此举不但会带来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理解的冲突,也违反了《立法法》的原则规定。
从上述分析可知,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对滞纳金可否税前调整已基本明确,即只有税收滞纳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外,其他各类滞纳金可以理解为依法允许在税前扣除。但这一点与目前一些税务机关所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规定进行的操作相冲突。故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应尽早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进行修改,以方便征纳双方进行合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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