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日前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川国税发[2009]36号),对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处罚标准等事项进行明确,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据悉,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停止出口退税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四川省国税局在试行办法中明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此外,试行办法规定,税务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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