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新的增值税条例下,如果在总分机构间转移固定资产,是否需要开票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处于不同城市)?
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所以,转移的固定资产无论用途都应按视同销售进行缴纳增值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
对于该项转移的固定资产应分两种情况对待,即:如果该项固定资产的移送是为了销售,则应按上述观点处理,但如果(总)分机构之间的这种移送是为了使用,则不能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您同意上述哪一个观点?并请说出您的依据。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谌祖江
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转移固定资产,是否要缴纳增值税,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总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成因
总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种:
1、便于销售或提供劳务。为扩大市场范围,许多企业会在不同地区设置分支机构,来加大在当地及周边地区的销售或提供劳务等业务。
2、便于管理或其他。总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是由于兼并重组后的被取消法人资格的重组企业,或是总机构为了利用当地的人力、土地等资源而设置的,此类分支机构只是总机构的一个生产加工点或技术研发部门。
3、前两种情况的混合。即分支机构既是总机构的一个生产加工点或技术研发部门,又可对外销售或提供劳务。
根据上述总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成因分析,如果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转移固定资产,有可能是将固定资产转移至分支机构销售,也有可能是为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而内部转移调拨固定资产。
二、缴税视情况而定
1、为了销售而转移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如果总机构向分机构转移固定资产,不是供分支机构继续使用,而是用于销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除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外,应视同销售货物而缴纳增值税。因此,总、分机构在同一县(市)的转移固定资产不缴纳增值税。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有关规定,分支机构如果销售该固定资产既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又未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也不由分支机构缴税。
2、为了销售而转移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情形。除了前述为了销售而转移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外,其他的为了销售而转移固定资产,分支机构应缴纳增值税。至于具体如何缴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有关规定缴税。
3、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而内部转移调拨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所谓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谓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转移固定资产,只是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并未从分支机构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具备有偿销售货物实质,故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现实工作中,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转移固定资产,大多是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而内部转移调拨固定资产,是不需要被视同销售而缴纳增值税的。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王文清
我同意*9种观点,因为,企业的行为符合视同销售的情景,假如,企业发生了此项业务行为,没有开具相关的票据或没有计入销售收入,但是,根据增值税条例细则第16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详见文件国税发[1998]137号)
因此,对于企业发生了视同销售的行为,如果企业发生了销售行为,但未按规定如同第二方案讲的,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虽然没有发生第二种方案的二种情况,但是已经发生了销售行为,所以,无论企业收没有货款还是开具发票,应按第16条规定核定销售额。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王富军
本人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因在于固定资产的性质,具体要看该固定资产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固定资产指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年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较高的资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并且能为多个生产周期使用而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如项目机器,设备,厂房,建筑物和运输工具等。不动产一般是指房屋建筑物以及不可分割的附着物,包含在固定资产中间的一切财产等。固定资产里有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对“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第二十三条对“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可见,固定资产与不动产的概念与范围不容易划分,固定资产中包含有不动产而又不能完全包含;从不同的角度将得到不同的内容。
销售不动产的,需要缴纳营业税;销售动产的,可能需要缴纳增值税,可以参考财税[2003]16号、国税函[2005]83号。这两个文件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和增值税价外费用等的说明规定,可以好好研究。如财税[2003]16号第二条中的第二项,如果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固定资产与货物既有交叉又有不同,范围很难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对例*9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如果销售的固定资产的具备货物性质,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王占伟
对于问题中提到的“转移”固定资产,应区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如果“转移”的固定资产是为了销售,那么这时的“固定资产”就应视同前述的“货物”,计算缴纳流转税。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不动产,那么总公司在“转移”时应确认收入,开发票并计提营业税。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机械设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第四款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不过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总公司也没有必要转个大圈子把固定资产销售出去。另外,如果总公司“转移”的该项固定资产是为分公司专门购买的,总公司从未使用过,那么总公司就应直接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这种“转移”固定资产是一种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如果这种“转移”固定资产是一种“借用”行为,那么固定资产还反映在总公司的账上,只需要分公司承担这部分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就可以了,这就不涉及增值税的问题。
例如,昊天公司是境内一家内资机械制造企业,在外省市设了一家分公司A(非独立法人),总公司将一条生产线转给分公司A使用,该生产线原值为300万元。假设总公司在将该设备调拨给A分公司时,约定好由分公司每年支付给总公司30万元,作为总公司购入这项固定资产的折旧补偿(假设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净残值)。在此情况下,总公司每年收到的30万元折旧费是否应作收入处理?分公司是否可列支这部分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明确,企业内部营业机构属于企业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对外独立的实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汇总纳税的规定,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人,而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代表企业进行汇总纳税。实践中,企业出于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因素的需要,可能采取相对独立的内部营业机构管理,内部营业机构在企业内部具有相对独立的资产、经营范围等,这就可能使这些内部营业机构之间发生类似于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所谓融通资金、调剂资产、提供经营管理等行为。但是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进行的这类业务活动,属于内部业务活动,虽然在不同内部营业机构之间,可能也有某种账面记录,区分不同内部营业机构之间的收入、支出等,但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由于它们不是独立的纳税人,需由企业汇总纳税,所以对于这些内部业务往来所产生的费用,均不计入收入和作为费用扣除。
在这种情况下,总公司每年应在自己的账务上正常计提这项固定资产的折旧,收到30万元时,挂在与A分公司的往来账上。同样,A分公司也只需将支付给总公司的款项挂在往来账上。年底总公司对分公司进行利润考核时,再由A分公司承担这部分折旧费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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