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资企业,设在北京,从事软件研发,全球总部设在境外,中国(北京)公司主要为境外总部提供软件产品研发(并不形成最终产品),在境内另一城市设置一分公司,该分公司只承担北京公司分配的一部分软件研发任务,没有对外销售,费用均由北京公司拨付,请问,该异地分公司为总公司提供的是销售软件半成品还是转让技术所有权?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因分公司没有对外销售,是否可不确认收入?
一种观点认为:总公司为法人企业,分公司为非法人企业。虽为分公司,实质只为一个内部研发部门,属于内部提供劳务,不涉及到流转税问题,也不用确认收入。
另一种观点认为:分公司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分公司提供了研发劳务,而且总公司拨付了费用。此部分做为最终产品的成本构成的一部分,提供了营业税劳务,应该确认收入并缴纳营业税。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谌祖江
我认为该分公司只承担北京公司分配的一部分软件研发任务,没有对外销售;且中国(北京)公司也主要为境外总部提供软件产品研发,并未形成最终产品,该分公司不需确认收入。分析如下:
1、未构成流转税计税依据。该分公司的软件研发任务未形成最终产品,不属增值税征税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该分公司并未产生转让无形资产行为,也不需计征营业税。
2、不确认为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该分公司只承担北京公司分配的一部分软件研发任务,属于资产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3、不具备汇总纳企业所得税的条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条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该分公司内部研发未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不具备汇总纳企业所得税的条件。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王占伟
我的观点是:*9,C公司不应确认收入。第二,C公司只是B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不应计提流转税(营业税)。
*9:C公司不应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进一步明确:企业在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新法对法人合并纳税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8)28号文《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暂行办法从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征收管理等方面的进行了具体明确。暂行办法明确汇总纳税要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从而使汇总纳税企业在具体操作方面有了一个总体方向。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五种不用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9: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四、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五、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依上所述,C公司只是承担了北京公司B分配的一部分软件研发任务,实属B公司的一个内部研发部门,且没有对外销售收入,费用也是均由北京公司B拨付,所以C公司是不应确认收入的。
第二:C公司只是B公司的一个内部研发部门不应计提流转税(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C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假设是应纳流转税的,仅从其业务本质来看,其从事的业务为"无形的",不符合增值税立法原则中的针对"有形货物"课税的基本规定,所以其一定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C公司从事的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中的"服务业".
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的*9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发生应税行为,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其第三条又规定,纳税人必须将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凡未分别记账,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可见,非独立核算单位对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其单独记账的部分不用纳税,未单独记账的应该纳税。
依上所述,我认为C公司只是B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不应计提流转税(营业税)。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樊剑英
我认为该异地分公司所承担的内部软件研发任务不具备纳税义务,不涉及流转税问题,也不用确认收入,理由如下:
1、中国(北京)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属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以中国(北京)公司与其异地分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属于内部经济业务的转移,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上应该采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法人所得税制,不适用于2008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且由于异地分公司没有销售收入,也不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3月10日发布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异地分公司应当与总公司合并计算纳税。
2、《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内部提供劳务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列举的视同提供劳务范围,异地分公司遵照总公司的统一部署开展软件研发业务不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3、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包括:单位将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和个人自己建造建筑物后销售所发生的自建行为;关联方之间无偿提供应税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关联方是指与纳税人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异地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内部提供劳务不属于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不属于关联方之间为转移利润的无偿行为,所以不应该缴纳营业税。另外,我们还可以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的解释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同时该通知还明确"纳税人必须将为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凡未分别记账,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异地分公司独立开展研发业务,必然能够做到分别记账、分别核算,也就不存在缴纳营业税的义务。
4、尽管笔者不认为该异地分公司应当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中国(北京)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居民纳税义务人,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均应当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提供给境外总部的软件研发产品尽管并不形成最终产品,但是也应当依照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认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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