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视同销售"资产的销售收入计量方面,企业自制的资产表述为"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企业外购的资产表述为"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828号文第三条与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相违背?即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量,而828号则明确外购的资产可以按照购入价格进行计量。
请明确您的观点。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王大祥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上述列举的情形对比《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加了"交际应酬",而少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集资"等三种情形。
上述列举企业处置资产的情形并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各种来源的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这种资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单向的,并没有取得相关的对价。而未列举的情形"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集资"确实取得对价的,如取得非货币资产和资金。
因此828号文件规定,销售价格的确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该项规定,仅适用于文件列举的情形(即无对价的资产转移),而不适用有对价的资产转移,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集资".
对于自产产品的视同销售价格,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对于外购产品的视同销售价格,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其销售价格应按公允价值确认。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王富军
我认为外购资产应按购入价格进行计量。国税函[2008]828号文与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基本上来说是一致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由于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是不确定的或是不固定的。新税法实施规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及有关收益等,最基本的特征是:其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不确定性和不固定性。
在确定公允价值时,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首先,应当根据公平交易中销售协议价格确定。这是估计非货币形式收入的a1方法,应优先使用。
其次,在不存在销售协议但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资产的市场价格通常应当按照资产的买方出价确定。但是如果难以获得资产在估计日的买方出价的,企业可以以资产的交易价格作产确定公允价值的基础,其前提是资产的交易日和估计日间,有关经济、市场环境等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从这个方面可以看出,两个文件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最后,在既不存在销售协议又不存在资产活跃的情况下,应当以可获得的a1信息为基础确定公允价值,一般可以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者结果进行确定。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雷文汉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视同销售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从条例与828号的立法本意来推断,我认为二者相互并不矛盾。
在企业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如果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等情形,购入与处置的间隔时间一般不会太长,通常物价变动幅度也不会太大,即其公允价值基本与购入时的市场价相差无几。我想这也是法规制定者尊重企业实际情况的考虑。
对于购入与处置时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动的情形,视同销售价格是否仍以购入价格确定,有待补充规定的出台以完善对视同销售征纳税处理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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