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篇
一、抵扣凭证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非正常户登记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报税的,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的逾期报税功能受理报税。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交稽查部门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纳税、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通过协查系统回复的,可作为抵扣凭证。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规定:规范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修订和整合以往有关文件。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的协查工作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开展,配合寄送纸质证据材料。规定了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和协查要求,应遵循的要求和程序。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或疑点。对受托协查管理、监控管理、系统管理、资料管理进行了明确。划分协查权限:涉案发票的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市(州)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要求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应达到100%,通过协查系统考核。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自2008年4月1日起,税务部门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对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总局省、市、县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分别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明确职责。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岗和审核检查综合岗,按问题类型区分时限完成审核检查工作。省、市、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将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企业操作问题、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的发票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一般性违规问题按现行规定处理;涉嫌偷骗税的,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应当在自接收涉嫌偷骗税有关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立案检查。设置审核检查完成率、审核检查按期完成率、异地核查回复率进行考核。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8]229号):通用税务异地信息协作平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1.0版,自2008年4月1日起投入运行,稽核系统产生的稽核异常专用发票数据统一导入核查子系统,各地在2008年3月底前做好系统安装和调试工作。自2008年6月起,协查系统(2.0版)停止运行。各地要做好数据备份工作,各地实施中有问题与总局呼叫中心联系(4008112366) .
二、税收优惠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二甲醚(CH3OCH3)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规定: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白银免征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的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需要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规定了纳税人免税申请时需要提供的资料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工作。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免税、应税商品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否则征收增值税。销售免税品一律开具出口发票,不得使用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开具。纳税人在关境以内销售免税品、免税店销售已退税国产品,仍按原规定执行。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原享受军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军工集团全资所属企业,按有关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军品继续免征增值税。
三、关税类
1、《免征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35号公告)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5月20日起,免征硫磺(税则号列:25030000、28020000)进口环节增值税。
2、《财政部关于免征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50号):自2008年5月20日起,免征硫磺(税号:25030000、28020000)进口环节增值税。
3、海关总署2008年第10号公告——《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10号公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标准斗容≥20m3)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附有清单)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具体操作程序按照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进口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税号8430. 502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2008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各海关不再受理上述挖掘机的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4、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公告——《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海关接受企业的申报日期),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进口装机功率≤2200千瓦的电牵引采煤机、单电机功率≤1000千瓦的刮板输送机和刮板转载机、卷筒直径≤5.5米的提升机和所有规格的液压支架、大型破碎站、固定式带式输送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2008年1月1日前批准、项目单位2008年7月1日前海关受理的,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大型煤炭采掘设备可按有关规定执行,自2008年7月1日起,各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大型煤炭采掘设备的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四、出口退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 自2008年4月1日起,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需要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否则不予抵扣或退税。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在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税务机关根据情况进行审核合格后开具,外贸企业将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抵扣进项税额。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11号):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项下增补“中国石油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予以退税,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的管理比照现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五、其它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规定:对2007年生产销售水泥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内容涉及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各项抵扣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提出了工作要求和工作方法,提供了电耗、煤耗的可比分级定额等。此项工作9月底前结束。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6号:确定了标准黄金的成色和规格。上海期货交易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凭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税手续,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和客户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记账;购入黄金再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此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消费税篇
一、税收优惠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厢式货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452号)规定:对企业购进货车或厢式货车改装生产的商务车、卫星通讯车等专用汽车不征收消费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310号):对安徽中烟工业公司生产的17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不含增值税)进行核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3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8]269号) :对龙岩卷烟厂生产销售的3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不含增值税)进行核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二、成品油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赛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甲醇汽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415号):甲醇汽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石脑油消费税适用“成品油”税目下“石脑油”子目,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自2008年1月1日起,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销货方将自产石脑油直接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证明单》一式五联,对运用、样式等作了明确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3、海关总署2008年第14号公告——《对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08年3月5日起,对进口溶剂油、石脑油、润滑油按0.2元/升,燃料油(蜡油除外)按0.1元/升恢复征收消费税;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石脑油暂免征收消费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2号):自2008年3月1日起,对进口溶剂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恢复按法定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进口石脑油暂免征收消费税。石脑油按照0.2元/升(1千克=1.385升)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橡胶溶剂油、油漆溶剂油、抽提溶剂油按照0.2元/升(1千克=1.282升)、润滑油按照0.2元/升(1千克=1.126升)、5-7号燃料油按照0.1元/升(1千克=1.015升)、其他燃料油(蜡油除外)按照0.1元/升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按每升0.2元征收消费税,燃料油按每升0.1元征收消费税。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l2月31日止,进口石脑油和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清缴2007年12月31日以前石脑油应缴未缴的消费税。
三、其它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已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式样自行印制,申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申报表自2008年4月份办理税款所属期为3月份的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启用,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于2008年6月30日起停止使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生产企业委托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申报退税时,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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