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上半年,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政策文件主要有三个主题:《个人所得税法》修改、抗震救灾和住房保障。
一、《个人所得税法》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后,2008年,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政策法规。
(一)《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修改
1、提高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必要减除费用。从按月减除1600元提高到按月减除2000元。这是在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工资、薪金”的每月减除费用从1600元提高到了2000元后所出台的配套措施。
2、将针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的附加费用由3200元降低到2800元,这样在个人“工资、薪金”月减除费用从1600元提高到2000元后,对这些人员在计算“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的总体减除费用保持不变,仍为4800元/月,即由过去的1600元+3200元变为2000元+2800元。
3、首次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其实,对经济利益的征税是现代税制的基础。无论是在我们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还是在营业税、增值税的法规体系中,将其他经济利益早以纳入了征税范围。但是在我国过去的《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却只明确了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所得的征税形式只限于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这一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我们现实征管的需要,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为纳税人打开避税之门。
(二)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的衔接问题
对于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需要衔接的问题主要是对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如何理解的问题。国税发[2008]20号文明确:“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是指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2008年3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每月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只要个人是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取得的工资,无论是企业补发的以前月份的工资还是企业提前发放的以后月份的工资,只要个人是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取得的,都可以按新的减除标准2000元/月执行。
(三)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
1、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
2、2008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3、2008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4、2008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2008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抗震救灾
针对四川汶川地震,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
(一)对受灾群体的扶持政策
财税[2008]62号文规定:
①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这一规定实际在我们《个人所得税法》中已有体现。《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二款就规定应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②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也有规定。
③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国发[2008]21号文进一步出台税收扶持政策:
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接受捐赠的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捐赠的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政策规定
对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是我们在解读2008年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时需要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
1、个人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个人《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一般个人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在不超过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于本次5.12地震中,个人通过各种途径向灾区捐赠的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过不少文件。但我们最终以国务院下发的国发[2008]21号文的规定为准:
“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即在5.12地震中,个人只要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比如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慈善总会等)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分(比如县级以上民政局等)向地震灾区的捐赠都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这个规定是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一般规定的一个突破。
2、捐赠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既然捐赠支付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但如何扣除,扣除时需要提供何种凭证,这些都是现实的征管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国税发[2008]55号文进行了明确:
①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
②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③扣缴单位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应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
从实际征管角度来讲,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个规定还是相对比较严格的,实际执行中会存在很大的困难:
(1)个人直接捐赠。如果个人直接上门到民政部门或地方红十字会捐赠可能当时就能取得捐款凭据。但是对于全国大量的个人通过银行途径向背景的红十字总会和中华慈善总会的捐赠,每个人要取得红十字总会和中华慈善总会的捐赠凭据几乎是不可能的。还有一些比如个人通过红十字总会和中华慈善总会和移动通信商开设的短信捐款平台进行捐赠的,就更难获得捐款凭据了。对于这些个人实际发生了捐赠行为,但无法取得捐款凭据如何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实际中,我们一般可以要求个人提供个人汇款时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核对汇款凭证上个人的身份证信息以及收款方的名称,符合条件的也视同捐款凭据给予扣除。对于个人通过移动通信商的短信捐赠的,凭移动通信商提供的发票并核对个人信息后,符合条件的一般也给予扣除。
(2)对于是通过企业先统一收集个人捐款,最终以企业名义统一汇出的,我们一般是凭企业取得的捐款凭据或银行汇款凭据并结合企业提供的个人捐款清单后,由企业在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统一扣除。
④关于特殊党费的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60号文的规定: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这个文件的规定,特殊党费实际在个人所得税前是不能全额扣除的,因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捐赠扣除不能超过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30%.但是,由于国务院后来由下发了国发[2008]21号文,且国税发[2008]60号文将特殊党费定义为是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因此,我们认为特殊党费也是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
三、住房保障
在我国房价不断攀升之际,如何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是一个事关社会问题的大事。为更好的贯彻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果敢意见》的文件精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文。其中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是一下几方面:
1、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对个人取得的什么样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收入才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这里,我们还要区别一点的是,很多单位给个人发放的住房补贴是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住房租赁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就出台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文。这里,我们一并来比较一下财税[2008]24号文和财税[2000]125号文对个人房屋租赁各税种在政策上的差异:
四、其他相关的重要税收政策
(一)生育津贴和生育保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现在,企业一般要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五险”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在职业妇女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其宗旨在于通过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维持、恢复和增进生育妇女身体健康,并使婴儿得到精心的照顾和哺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财税[2008]8号文,明确规定了“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的征税问题
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或是直接挂在个人名下或是供个人免费使用,对于这一问题,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优惠卖房后无偿返租的征税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的问题,如果征税,我们实际上在上文在解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对“其他经济利益”征税时就已经提到了。我们在那提到了案例和国税函[2008]576号文提到的背景是一模一样的,同时案例中还有具体的数据可以参考。大家可以参见上文的案例就可以对这个文件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了。这里,我就提醒大家两点:
1、对于这种行为,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个人少支付部分购房价款是一种其他经济利益,他冲抵的是个人未来房屋出租应取得的租金。
2、这种其他经济利益折算成货币就是个人少支付的那部分购房款,对这部份购房款,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具体的征税方法是将少支付的购房款除以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折算成月租金。由于是商店,应按5%征收营业税、12%征收房产税,10%征收个人所得税。至于印花税,我们认为,既然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他们签订的既然是无租使用合同,租金为零,就无须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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