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中明确,"实际利润额"为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新所得税法体系下,引入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值得关注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已经纳入会计利润核算,仅调减不征税收入,而对相应支出不调增。企业年终汇算时应关注这部分差异,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预缴期内利润总额可减除免税收入
截至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1号)规定的免税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国债利息收入;
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4. 证券投资基金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5.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次修订,允许将免税收入从会计利润中剔除,从而在预缴期内就真正体现"免税"的概念。
值得企业注意的时,首先免税收入的概念仅限于以上内容,企业不得自行拓展,其次上述免税收入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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