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兹别克重新确认外资企业出口优惠政策来源:商务部网站作者:日期:2011-04-11字号[ 大 中 小 ]   根据2011年2月16日乌财政部、国家税务委员会联合颁发的第2195号命令,为出口创汇型商品享受相应优惠政策,乌决定自4月1日起正式出台自产商品、工程、服务认定规则。一、根据乌总统2010年12月24日第1449号《关于2011年国家预算主要宏观经济指标和数据预测》的命令,降低出口自产商品企业应缴纳的利润税、财产税和统一税税率:如出口成分在15-30%之间,所确定的利润税、财产税和统一税税率降低30%;如出口成分大于等于30%,则上述税率降低50%.二、根据2000年6月29日乌内阁《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交易所外外汇市场的措施》的第245号命令,微型公司、小企业通过出口商品(工程、服务)获得的外汇收入免予强行结汇(出售给国家)。三、根据乌《外国投资法》第12条规定,外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不受许可证和配额管理。四、根据1997年8月26日乌总统第1831号命令规定,对外资生产型企业取消出口关税,可在不提供预付款的情况下出口自产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