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企业并购重组案例分析之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案例探讨
企业并购重组案例分析之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案例探讨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徐贺日期:2012-11-22字号[ 大 中 小 ] “五粮液”下属子公司之间合并案例 2010年6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858”,以下称“五粮液”)宣布,其全资子公司四川省宜宾普拉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斯公司”)对四川省宜宾普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通过吸收合并方式整合。普拉斯公司、普光公司均系五粮液的全资子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普拉斯公司继续存续,普光公司依法予以解散注销,普光公司相应的资产、业务、债权、债务由普拉斯公司依法承继。吸收合并基准日为2009 年12 月31 日,合并值以经审计后的双方净资产值为准。普光公司所有职工于合并日后成为普拉斯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年限及其他劳动条件不变。普光公司应自合并日起十日内,将所有资产、业务、文件、印章全部完整移交给普拉斯公司。 税务处理及评论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界定基本上是遵循了会计上的界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财政部会计司编)中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做了如下解释“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一般发生于企业集团内部,如集团内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等。因为,该类合并从本质上是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资产或权益的转移,能够对参与合并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一方为集团的母公司”。但是从税收角度来讲,能够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都包括哪些形式呢?是否既包括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还是又包括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呢?我们将在以下进行讨论。 在本案中,普拉斯公司和普光公司均系五粮液的全资子公司,在普拉斯公司合并普光公司后,五粮液在普光公司的权益转移到了普拉斯公司,也就是在合并后,五粮液通过持有普拉斯公司的股权来继续其原来在普光公司的权益,这也就符合了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的核心权益连续性原则。这也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能够享受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要原因之一。 普拉斯公司吸收合并普光公司,主要目的是五粮液为了整合集团资源,提高资产的运营效率,可以满足“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普光公司的资产并入普拉斯公司后,继续从事原来的营业活动,可以满足“经营的连续性原则”。 综上所述,普拉斯公司吸收合并普光公司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普光公司及其股东无需按照清算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普光公司也无需就交易中发生的资产转让确认有所得或者损失。 在资本上市的并购中与五粮液下属子公司之间并购类似的,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案例还有,例如: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278”,以下称“神开股份”)下属子公司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神开股份另外一子公司上海神开采油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天马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122”,以下称“天马股份”)下属子公司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马股份另外一子公司成都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936”,以下称“华西村”)控股子公司江阴华西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西村另一控股子公司江阴诚意仓储有限公司。 “雅戈尔”合并子公司案例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177”,以下称“雅戈尔”)通过整体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全资子公司宁波雅戈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进出口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进出口公司注销,其资产、负债、相关业务及人员由雅戈尔承继。 税务处理及评论 雅戈尔吸收合并进出口公司属于母公司合并子公司的情形,即“垂直合并”,也是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一种形式。 由于雅戈尔在合并前是持有进出口公司100%股权,通过持股关系能够享受进出口公司资产产生的收益,在吸收合并后,进出口公司注销,雅戈尔对进出口公司不存在持股关系,进而也无法通过持股方式享受到原来资产产生的收益,而是转为直接控制进出口公司的资产,原来的权益无法得到持续,即不是通过持股方式享受到原来资产的收益。因此,无法满足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的“权益连续性原则”。 进出口公司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理。雅戈尔应该按照收回投资处理,其从进出口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相当于进出口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雅戈尔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综上所述,雅戈尔吸收合并进出口公司,无法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需要按照一般性的企业清算处理。同时也表明,垂直合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东北高速”分立案例 2010年2月,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003”,以下称“东北高速”)分立为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吉林高速”)。分立后,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承继及承接东北高速的所有资产、负债、权益、业务和人员;东北高速的股东成为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的股东;东北高速终止上市并不经过清算程序办理注销手续。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的股票在获得批准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东北高速的主要股东是黑龙江省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以下称“龙高集团”)持股26.90%、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吉高集团”)持股22.29%和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称“华建交通”)持股17.92%,其他公众持有占全部股本的32.89%.东北高速在分立日在册的所有股东,其持有的每股东北高速股份将转换为一股龙江交通的股份和一股吉林高速的股份。在此基础上,龙高集团将其持有的吉林高速的股份与吉高集团持有的龙江交通的股份互相无偿划转,上述股权划转是本次分立上市的一部分,将在分立后公司股票上市前完成。 税务处理及评论 1.所得税 (1)合理商业目的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的商业目的: 理顺公司内部机制的需要;有利于两公司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获得资产注入和发展的动力。 从上述对交易目的的描述上看,本次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内部治理的问题,并非出于税收目的,应该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2)权益连续性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中分立企业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以其自身股份向原东北高速股东支付股份,可以满足股份支付超过85%的条件。 取得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股份的主要股东也承诺在12个月内不会转让股份 . 龙高集团将其持有的吉林高速的股份与吉高集团持有的龙江交通的股份互相无偿划转,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东北高速的股东没有按照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的股份。 从上述分析看来,本次交易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权益连续性原则”的限制条件,主要是因为东北高速的股东龙高集团和吉高集团按照持股比例取得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的股份,但是,龙高集团和吉高集团相互置换股份是有其特定背景的,此次分立主要是因为东北高速内部股东的不合,如果分离后仍然交叉持股,那么将导致此次分立没有取得预先的效果。从宏观层面上看,分立后龙高集团和吉高集团仍然通过持股方式获取东北高速的资产产生的收益,不过是获取收益的资产各有所侧重不同而已。因此,从宏观上看,还是符合“权益的连续性原则”的。 (3)经营连续性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完成后原有资产的经营活动不会改变。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次交易可以满足“经营连续性原则”的限制条件。 综上所述,从税法静态的角度看,此次分立难以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但是从宏观上来看是能够满足的。因此,东北高速的此次分立,存在税务上的不确定性,若是发生税务争议,应该通过有关的渠道反映企业的涉税诉求,争取维护企业的税收利益。 2.货物和劳务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此次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货物转移无需缴纳增值税。 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的规定,此次交易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财产和行为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的规定,东北高速无需就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转移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的规定,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无需就其受让东北高速的土地房屋权属缴纳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规定,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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