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趋同与差异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李健强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新《企业财务通则》已经由财政部于2006年12月4日以第41号令颁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该通则的施行,将有利于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护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学习、了解新《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趋同与差异,对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税源管理,有的放矢地开展纳税评估、稽查,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趋同 新通则至少在以下方面与企业所得税规定趋同,使纳税人减少了因为财务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而引起的出错机会: 1、第三十五条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这一规定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统一起来,而过去的财务文件规定,该费用在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需要通过纳税调整减少等于税前扣除处理。 3、第四十九条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依照税法的规定弥补。税法规定年限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用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投资者审议后用盈余公积弥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新《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差异仍然存在 新通则并不回避它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差异。如第六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新通则至少在以下方面与企业所得税规定存在差异: 1、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企业在制订计提标准时可以征询中介机构、有关专家的意见。 而所得税政策规定,除了坏帐准备、保险公司的风险基金可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扣除外,不得税前扣除。 2、第三十三条,……企业重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经批准后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而所得税政策规定,资产的非常损失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税前扣除。 3、第四十四条……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这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的《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06]88号)规定不一致: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才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一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通则的有些规定,所得税规定尚不够明朗,需要上级进一步明确。例如: 1、第二十条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在上述情形下,企业一般进行如下会计处理: (1)收到上述资助时: 借:银行存款 贷:专项应付款财政资助 XX款 (2)当受资助企业动用该款相应的银行存款归还有关债务时: 借:有关应付款项性质的科目XX单位 贷:银行存款 而不应直接冲减“专项应付款财政资助XX款”;否则,就会在帐簿上挂着一笔已经不存在的债务。这样一来,又会产生“专项应付款财政资助XX款”长期无法销帐的问题。 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建议比照通则“第二十条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的规定处理。因为,既然“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必然使受资助企业少动用自身财力偿还债务,等于纳税人出现“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的情况,理应增加企业的收益。除非纳税人原来未挂“应付款项”帐,如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来并未预提挂帐,才可以直接冲减“专项应付款财政资助XX款”。这样处理,由于企业节约了提取社会保险费的费用支出,所以等同于纳入企业收益处理。所以,对于这个问题,建议对企业所得税规定作相应调整,避免纳税人一边长期将“专项应付款财政资助XX款”挂帐,一边又照常增加费用支出。 2、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缴纳……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在以上规定中,没有明确“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的列支渠道,企业一般列入成本费用中。但是: (1)这种所谓“费”既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是政府性基金; (2)它既不是因为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利息支出,也不是因为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租赁费用支出; 它实际上是国家以投资人的身份从企业获取国有资产投资收益,这从财政部颁布的预算科目中等到证明。那么,按照常理,投资收益的分配顺序应后于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准予税前扣除。因此,建议上级予以明确。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财政部门的信息沟通,对企业财务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通则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企业财务管理的任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确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控制财务风险。企业财务管理应当按照制定的财务战略,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重组清算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这一规定,与税务机关职责和要求是一致的,税务机关作为《会计法》的协助监督部门之一,以及为贯彻《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帐簿凭证管理、夯实所得税的税基的需要,也应关注纳税人是否遵守国家财务规章的规定。 通则第四条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税务机关在征管企业所得税的过程中,要做到: 1、及时了解财政部不同时期制定、颁布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2、了解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的有关文件。 3、了解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和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4、了解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了解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的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6、了解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以及这种分配过程、制度安排是否影响企业所得税。 7、由于财政部门有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的职权,税务机关应及时捕捉有关信息,事前宣传税收政策,要求有关部门在改制方案中明确税收债务转移给何人、避免责任悬空而造成欠税;事中辅导纳税人完善改制方案,用足税收政策;事后取得改制方案的,也要认真审核,发现其方案与税法有抵触的,建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处理。 8、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其他帮助、服务。 通则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等企业投资者 (以下通称投资者),企业经理、厂长或者实际负责经营管理的其他领导成员(以下通称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职责。同时,通则第二章详细规定了企业内部的管理体制。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旧通则没有明确责任,造成人人有责、人人无须负责的尴尬局面,一旦出现财务违法行为,难以追究责任。税务机关要利用这一契机,在税务检查过程(同时也是会计监督的过程)中,及时取证,为落实法律责任打下基础。 通则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机关。这一规定可能有些陈旧,因为:目前企业的投资人呈现多元化的格局,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互相参股,很难找到“清一色”的国有企业,如果由省以上的财政部门管理企业财务,将弱化企业政策指导职能,陷入事务主义的状态:而反观税务机关一般实行属地管理,省以上税务机关一般不直接管理企业,造成了主管税务机关与非同级财政机关信息难以沟通,难以形成合力。建议实行制度创新将企业财务管理下放为属地管理。在企业财务管理体制未有改变之前,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获得同级财政机关的有用信息后要及时传递给基层税务机关,以便进行相应处理。 通则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其他企业参照执行。税务机关应当把握通则的适用范围。当企业发生某项经济业务而税法、会计制度未有明确规定时,如果本通则刚好有规定的,按照“合理性”的原则,可以选择适用本通则的规定。 (作者系广州市地税局总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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