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近日出台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70号文”财税[2010]70号),进一步明确了限售股转让的征税范围和计算方法,并强化征管手段,“大棒政策”阻断了限售股持有者的避税路。然而,就在该文件下发之前,江西省鹰潭市政府推出返税80%的优惠政策,吸引限售股东到鹰潭转让股份,缴纳个税。一时间,国内限售股转让出现了税务局抡“大棒”,地方政府送“面包”的尴尬局面。
70号文阻断限售股转让避税
早在2009年年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就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该政策执行一年后,上述国家机关又联合下发了财税[2010]70号文件。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赵国庆日前向记者表示,70号文是167号文的一个补充规定,但该文件对限售股转让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于目前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据介绍,70号文主要明确了四个问题: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限售股转让的7类征税范围;二是进一步A明确了9种限售股转让需要缴税;三是明确限售股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式;四是规范限售股转让的税收征管问题。7类征税范围包括:(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七)其他限售股。9种征税形式主要有:(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记者了解到,此前发布的167号文规定的限售股范围只包括两个部分: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赵国庆认为,相对于167号文,70号文规定的征税范围并没有扩大,只是对167号文的一个细化。在上述7类征税范围中,除了*9类外,第二类到第六类实质上都是由售股形式的转换产生的转让行为,不管是转让还是进行财产分割,其源头股份仍然是限售股。这实际上就堵上了167号文发布后,一些专家和媒体给出的所谓的限售股避税路。
据悉,个人限售股转让个税政策实施以来,社会上出现了一系列关于个人限售股减持如何规避个人所得税的方案。其中,以推荐限售股持有人将限售股转换成ETF基金份额,然后通过出售ETF基金节税的方案最受推崇,这一方案甚至成为部分机构新发行ETF基金的卖点。此外,还有机构给纳税人出主意可以通过“假离婚”来避税。
对此,赵国庆很明确地告诉记者,70号文件发布后,上述这两种避税手段是彻底行不通了,但他同时也指出,实际上,按照167号文的规定,上述避税手段也是“不靠谱”的,只不过167号文没有详细列举,一些人就认为有空子可钻,这是社会上对限售股转让个税政策的误读。
按照一些筹划专家的说法,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通过ETF基金转换避税是通过如下途径进行的:*9步,根据个人持有的限售股份额,按照需要转换的ETF申购清单购买对应的其他ETF成份股股票;第二步,将一揽子ETF成份股股票转换为ETF基金份额;第三步,通过二级市场出售ETF基金取得现金收入。
这一筹划思路的避税理由是,个人将限售股转换成为ETF基金份额,没有取得任何现金收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个人将限售股转换成为ETF基金份额后,通过二级市场出售ETF基金取得现金收入,目前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因此,持有限售股的个人,通过将限售股转换为ETF基金,然后通过卖出基金的方式就规避了个人所得税。
“其实,上述筹划思路的理由并不成立。”赵国庆解释道。
他说,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所得征税,而所得的形式并不仅局限于现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在ETF基金转换中,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是ETF基金,而ETF基金属于有价证券。因此,个人在将限售股转换为ETF基金时,已经取得了所得,应在取得ETF基金份额时,按该基金的市场价格作为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ETF基金一般是申购当日股票的收盘价作为转换价格,因此,个人在将限售股转为ETF份额时,应按申购当日限售股的当日收盘价减去限售股计税成本,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假离婚”来避税的情形,是指持有限售股的个人在转让前和老婆(或老公)办理假离婚手续。由于婚前财产属夫妻共有,通过离婚协议将所持部分全划转给配偶,或者个人通过公证形式将其持有的股份无偿赠与其直系亲属,然后再由他们在二级市场转让。
赵国庆提醒,这些假离婚、假赠与的避税方式同样行不通。因为限售股持有人即使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和赠与进行股份无偿划转,也不能改变其股份的性质。限售股的性质不是根据持有人的身份确定的,而是根据股份的来源确定的。所有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公司于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持有限售期的股份都属于限售股。股份的来源决定其性质,即使其原股份持有人通过非公开市场手段划转股份也不改变该股份的限售股性质。
“鹰潭模式”或冲击70号文实施效果
尽管70号文再次给个人转让限售股避税行为戴上了紧箍咒,但早在2010年7月就开始的“鹰潭模式”被指将可能会冲击70号文新政策的实施效果。
根据税法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个人所得税,60%要上缴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而江西省鹰潭市政府2010年7月出台的《鼓励个人在鹰潭市辖区证券机构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奖励办法》规定,如果个人限售股东愿意来本地营业部减持,政府可将限售股东减持个税的地方实得部分的80%作为奖励再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如果愿意将奖励全部留在鹰潭投资置业的话,还可按个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再奖励。
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8月份以后,江西鹰潭市证券营业部突然崛起,从2010年初至2010年11月24日,该营业部共计发生138笔大宗交易减持,涉及总成交金额超过34亿元,分属国盛证券鹰潭胜利西路营业部和国泰君安证券鹰潭环城西路营业部。
上述事实被媒体披露后,“鹰潭模式”声名鹊起,并迅速在江西省内被效法,萍乡、新余、景德镇、吉州等地区也开始对限售股转让实行优惠政策。此外,现在这一模式还复制到了其他省市,江苏、福建、西藏等地方政府和营业部也纷纷加入进来,抢食这块税源大“蛋糕”。
鹰潭市财税系统的知情人士最近向媒体透露,引进个人限售股东是鹰潭市政府2010年年初就定好的招商硬指标,打算在当年招徕楼宇、总部企业以及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35家,争取纳税额上2亿元。任务下达后,政府专门抽调人员成立了办公室,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领导在双休日都会出去跑,到上海、北京、江浙一带找客会商,推广鹰潭对限售股转让的财政奖励政策。
对于“鹰潭模式”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记者向一位在职的税务干部了解了他的看法。
该税务干部告诉记者,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税负公平,收入少少缴税,收入多多缴税,减少社会贫富差距。国家之所以要对限售股转让个税政策做出调整,主要也是因为股权分置改革后,原先以较低成本获得限售股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购买的股票转让所得享受同等免税待遇,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矛盾,难以体现税收政策公平的原则。财政返还作为一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是国家允许使用的。但“鹰潭模式”下,地方政府以该优惠政策作为抢夺税源的筹码,不但有失公平,还会扰乱正常的税收秩序。而且资本市场的利得都很高,限售股的市盈率哪个都不低,持有者减持后的所得税额应该都是很高的,所以,鹰潭市政府的这部分返还实质上就是国家税收的流失。
另据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天永律师介绍:征税权和免税权都在中央,地方并没有这个权力。鹰潭市政府的奖励政策看上去是财政返还行为,但实际上就是变相免税,这是有违税法精神的。
此外,刘天永还警告企业和个人限售股东:在异地减持避税一定要谨慎,因为财政返还政策有持久性问题,一旦当地政府取消了返还政策,或者是30个工作日后还没有返还,拖延下去吃亏的最终是限售股东自己。
不过,针对限售股转让个税政策出台后的新情况,上述税务干部也给出了自己的建议。他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应该尽快出台文件,进一步规范限售股转让的行为,从合理性上讲,限售股转让在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因为被转让股权企业享受了当地政府为他提供的各项公共设施、优惠政策,其股权转让的税款也理应收归当地政府。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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