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性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比较会计与税法关于收入确认条件,会计确认收入时要考虑“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个条件,而在税法上无此条件。税法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具有强制性。所以企业发出库存商品后,在会计上认为“经济利益不是很可能流入企业”时不确认收入,而按税法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所得税申报时对收入及成本作调整处理,以后会计上对该收入确认时再作相反调整处理。
例如:A企业于2008年12月10日向某公司发出商品一批,已向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商品成本80万元。并于12月12日办妥托收手续。12月31日得知某公司由于法律诉讼问题,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企业无法收到该项货款。
(1)2008年企业因无法收到货款,不确认收入。
借:发出商品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借:应收账款
17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2)2008年所得税处理会计上未确认收入,但按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100万元,同时应确认成本80万元,故应调增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否则,企业将面临被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
填表方法: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第19行“其他(收入类)”调增收入额100万元,在第40行“其他(扣除类)”调减成本80万元。
(3)递延所得税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50 000(200000×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0 000(200000×25%)
(4)注意的问题对此收入在2008年调整时不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因为以后年度作收入,所得税上要调减,在附表一“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中无法减除,要在这两个表中减除就得填负数,也就是说以后年度会出现视同销售的负数,不好处理。
以后收到钱时的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收账款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发出商品
会计上正常作销售处理,所得税直接调减就行了,当然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要作递延所得税处理,最后收不到钱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属于时间性的差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规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 (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那么,如果以后收不到钱了,向税务部门申报的坏账损失金额是多少?企业会计上应确认的损失应该是97万元,即17万元增值税和80万元产品成本。因为财税[2009]57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向税务部门申报的财产损失应该是117万元,因为20万元已经作为销售利润征了所得税。在以前年度已征完税,现在应该允许作损失扣除,就是作调减处理,不需要另作分录,但如果作了递延所得税处理,就应作转回处理。
二、房地产企业确认销售收入的特殊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该文第九条同时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条款应理解为房地产企业不存在预征税款的概念,没有多退少补的过程,不申报预收账款的收入就属于偷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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