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9年9月,某地税局稽查局对A建安公司2007年至2008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A公司有一些建筑工程取得的收入没有申报纳税或没有足额申报纳税。A公司根据稽查人员的询问情况经核对后到主管地税机关补缴了营业税等税款81.2万元。检查结束后,稽查局拟对A公司作出加收滞纳金并给予补缴税款81.2万元一倍罚款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并进行了告知。
A公司对加收滞纳金没有意见,但对补税了还要罚款表示不理解,认为他们没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打算,所有工程会在工程结算开具发票时缴清税款,不会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只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而延迟缴纳了税款(已经主动补缴了税款),应该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那么,A公司的行为是否应该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呢?
处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9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一条*9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对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上述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税收征管法》分别情形规定了处罚措施。其中《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产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超过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没有进行纳税申报且超过税款缴纳期限不缴或少缴了税款的行为,要按照本款规定进行处罚。这里,纳税人超过规定的申报期限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和不申报超过税款缴纳期限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和不缴或少缴税款均是以是否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为标准进行认定的。
因此,A公司虽然在税务稽查期间补缴了81.2万元税款,但早已超过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和后果已经发生,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同时,A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也不具有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以及《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有: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显然,A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上述第1及第2种不予处罚的情形,也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期限(5年),且A公司的违法行为带有“主观故意”,情节并不轻微、没有及时纠正并造成了危害后果。
A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也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9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有:(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A公司的情况看,A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上述第(二)种至第(五)种规定情形,且A公司只是在税务机关开始检查后才补缴这部分税款的,不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最终,稽查局对A公司作出了加收滞纳金并给予补缴税款81.2万元一倍的罚款的处理和处罚决定。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纳税人为了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把主意打在了税款上,不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甚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认为只要事后补缴了税款就问题不大,人为延迟了税款的缴纳时间。殊不知这样做,虽然会得逞一时,但最终面临被处罚的巨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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