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配套该文件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出台《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对财税[2009]59号中的不明确事项和政策执行标准,以及税务管理事项进行了明确。现将《规程》讨论稿刊登,供读者参考学习。
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
*9章 总则
*9条 为鼓励和促进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重组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以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规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通知》*9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相关的资产(如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长短期投资等)。
第三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其控股企业”是指由直接持有或控制50%以上本企业股份的企业。
第四条 《通知》(三)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在备案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说明:1、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重组活动的交易背景、订立交易的时间,以及客观上可归属于参与各方订立交易的其它目的、交易各方订立的交易是否由专业顾问促成以及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即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的最终结果;3、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变化;4、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5、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6、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五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项所称“重组日”是指重组交易通过主管机关批准的日期,不涉及主管机关批准的重组为交易实质完成的日期(提供有效审计报告),具体而言: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重组、企业合并和分立,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日期为起点,内资企业以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准。
需要取得批准或变更登记的资产重组交易,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不需要批准、变更登记的资产重组交易,以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涉及以可转换债券、股票期权等形式支付、在12个月内转换为股份的情况下,以最终转换为股份并经政府部门批准或交易当事各方确认的时间为重组完成日。
如果交易对价金额在12个月内根据事先的约定进行调整,以最终调整并经政府部门批准或交易当事各方确认的时间为重组完成日。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六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原主要股东”是指每个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七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称“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之前(即合并日之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八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应不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的限额应按年计算。计算公式中的“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包括商誉。
第九条《通知》第九条适用合并或分立后存续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承继的处理。根据《通知》规定精神,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和分立,被合并或分立企业优惠不得承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和分立,被合并企业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六条(四)2规定处理,被分立企业的优惠按照《通知》第六条(五)2规定处理。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及备案管理
第十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协商一致,全部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或全部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第十二条 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按交易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1、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2、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企业、转让企业及双方股东。
3、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企业、受让企业及股东。
4、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双方的股东。
5、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双方的股东。
第十三条 企业重组当事各方提交的备案资料应保持一致。备案材料可由重组主导方负责牵头协商,统一准备并报备。重组主导方可由企业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
没有书面协议的,特殊重组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1、债务重组由债务人负责;2、股权收购由转让方负责;3、资产收购由转让方负责;4、吸收合并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负责,新设合并由合并后新成立的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的企业负责;5、被分立企业如果继续存在,由被分立企业负责;被分立企业如果解散,由新成立的接受被分立企业净资产金额较大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通知》第七条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的,按以下条款办理备案:通知第七条*9款的情况下,股权收购业务当事方全部是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应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由非居民转让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收购的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被收购的居民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备案。
通知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受让方的居民企业应根据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重组当事各方应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一)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略);(二)当事各方签署的相关重组业务的合同;(三)通知第七条*9款规定的跨境重组情况下,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出具的承诺书;(四)由有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出具的交易中被转让的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但债务重组交易可以免于提交评估报告;(五)所有当事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已作为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的可以免于提交);(六)其它可以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材料;(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程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各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及“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按交易类型不同具体指下列资产:
(一)股权收购中,是指被转让的股权。
(二)资产收购中,是指被转让的净资产以及各单项资产和负债。
(三)合并中,是指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以及各单项资产和负债。
(四)分立中,是指被分立出去的净资产以及各单项资产和负债。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业务主导方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整项重组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其他当事各方的主管税务机关是重组业务的协助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核查备案资料以确保重组业务符合通知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协助税务机关在主导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应协助核查重组业务涉及资料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各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对备案资料、或者对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异议的,由重组主导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牵头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由重组主导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各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提请裁定。
第三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条 如果重组主导方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全部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判定重组业务不符合通知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的,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主导方及其他当事各方的主管税务机关。主导方在接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当事方。
全部当事各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参照本规程第二十六及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整重组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受理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适用《通知》第七条*9款规定情况的,被转让股权的居民企业应在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以后的连续三个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境外母公司的股权在重组后的三年(即36个月)内未被转让。
适用《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收购方居民企业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境外母公司在重组后12个月内未转让取得的股权。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审阅企业按本规程第二十一条递交的情况说明,以确保企业在重组后,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未发生变化。
第二十三条 如果各当事方在申报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已作出备案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其他所有当事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的“规定时间”是指通知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的12个月的期限和第七条*9款的3年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全部当事方在得知情况发生变化后,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第二十五条当事方是居民企业的,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90天内,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应补缴税款,不征收滞纳金和罚款(也有专业机构认为应一并缴纳相关滞纳金,但不征收罚款)。需要退税的办理退税,但不退利息。)
第二十七条涉及《通知》第七条*9款和第二款的交易,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90天内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将情况的变化通知被收购的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应补缴税款,不征收滞纳金和罚款。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全部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备案过的重组企业进行跟踪监管,及时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监控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适用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
如果发现企业已不再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且企业未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其他当事各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并要求当事方按照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补缴税款,并征收相关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九条按《通知》第十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是同一项企业重组交易的,若分步交易发生在跨两个纳税年度,而当事各方在*9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并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在*9步交易完成的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备案中直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条本规程第二十九条所述的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5}*]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因而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可以在第二个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并按本规程作出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涉及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应补缴税款,不征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在执行《通知》第七条第四款时,主管税务机关判断是否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原则是该重组业务实质上确保被重组企业资产及企业股权的所得的税收管辖权仍保留在中国境内,并适用不低于重组前应当适用的税率。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判断重组业务符合上述原则,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处理。
在执行通知第十二条“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时,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特别处理的事项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处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第三十三条当事方在重组中需要变更或注销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行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其中是否结清税款一项,应注明相应纳税义务的承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作出变更或注销决定。
企业重组业务已报告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重组业务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的,应由重组当事各方在变化发生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补充备案,可继续执行相关原税务处理;
2、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重组业务重组不再满足特殊性重组的条件,应立即停止特殊性重组的税务处理,由重组当事各方在变化发生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一般性重组的规定确认相应纳税事项,如涉及补缴税款事宜,还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加征利息。
3、企业已经执行了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重组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4、因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企业重组业务被取消或无效,企业可以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已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重组涉及资产和股权的计税基础和其他所得税事项相应恢复到重组业务发生前的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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