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下称“通知”),明确规定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问题进行解读。
一、外资研发中心的标准进行严格限定。
按照通知规定,2009年9月30日及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1.研发费用标准:(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对2009年10月1日及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成立。这三个条件是: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需要提醒是的,外资研发中心除了要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要制定具体审核办法,这一办法将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外资研发中心适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税收。
免征进口税收主要是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了具体明确,这里不再详细说明。
三、享受全额退税政策的内外资研发机构范围明确。
通知明确,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外资研发机构包括以下三类: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主要包括五类: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5、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主要包括三类: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2、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3、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9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四、设备范围进行明确,便于适用者操作。
按照通知规定,设备指本通知附件所列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主要包括:环境方面的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等,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方面的特种泵类、培养设备、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分离、纯化、浓缩设备等,以及实验室专用设备,如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特殊电子部件、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及材料等。
五、政策执行的有效期间明确限定。
通知规定,执行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超前或者靠后均属于无效期,企业将不能享受优惠政策,需要补缴相应税款。
另外,企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上述通知对主要问题进行了明确,但具体的退税管理办法还不能一步到位,需要等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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