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华外籍人员工资薪金如何缴个税
关于外籍在华人员工资、薪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多个文件,其中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后面的每个文件都是在前面文件的基础上,对前面文件的解释、补充、修订和完善,使得外籍在华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纷繁复杂。笔者根据以上文件的规定,进行了研究,按一般外籍在华人员,在华企业外籍高管分别进行了梳理。
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天数不同纳税义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规定: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
(四)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外籍人员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取决于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因此对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怎样计算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规定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天数对于外籍人员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中当月工作天数问题,《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125号)规定: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进一步规定为: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9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对于外籍人员境内外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既可以用“先税后分”,也可以用“先分后税”的方法,其计算的结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文件实质上采取了“先税后分”的原则,并明确了计算方法。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国税发[2004]97号文件规定,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计算方法:(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适用下面的计算方法(1);(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适用下面的计算方法(2);(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纳税义务,适用下面的计算方法(3);(四)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仍居住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适用下面的计算方法(4)。
计算方法的前半部分[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是先按全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先税”;后半部分再按境内境外划分,即“后分”。
计算方法(1)
例1:外籍个人A,美国公民,在国内某外资企业任一般职务,2007年在华时间为120天,(有税收协定)当年9月份工资为5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2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答:[(50000-4800)×30%-3375]×30000/50000×10/30=2037;该美国公民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2037元。
[注意:不能简单计算为(30000-4800)×25%-1375×10/30=1641.66.下同]计算方法(2)
例2:如果上例中该外籍个人A,美国公民,2007年在华时间为200天,当年9月份工资为5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2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答:[(50000-4800)×30%-3375]×10/30=3395;该美国公民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3395元。
计算方法(3)
例3:如果上例中该外籍个人A,美国公民,在华时间超过一年未满五年,当年9月份工资为5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2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答:[(50000-4800)×30%-3375]×(1-20000/50000×20/30)=7469;该美国公民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7469元。
计算方法(4)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4:如果上例中该外籍个人A,在华时间已满五年,第六年在境内居住满一年,9月份工资为5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2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答:(50000-4800)×30%-3375=10185该美国公民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10185元。
二、在华外籍高管工资所得如何缴纳个税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125号)文规定,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文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职务的,无论该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停留多长时间,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无论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还是来源于境外的所得)都必须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区别情况分别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作了具体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应适用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适用下面计算方法(5)。
(二)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适用下面计算方法(6)。
(三)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应适用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适用下面计算方法(6)。
(四)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按下列方法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下面计算方法(7)。
计算方法(5)
例1、某外籍个人,在境内一家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及董事,同时在该企业境外总机构担任职务,所在国与我国有税收协定,被认定为对方居民,但按税收协定适用董事费条款,2007年在华工作时间为180天,此人月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2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同时,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给10000元董事费,此人在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答:[(80000-4800)×35%-6375]×30000/80000=7479.38;该美国公民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7479.38元。
计算方法(6)
例2、某外籍个人,在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在境内一家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及董事,同时在该企业境外总机构担任职务,所在国与我国有税收协定认定为我方居民,2007年在华工作时间为100天,此人月工资为80000月人民币,其中2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同时,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给10000元董事费,此人在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答:[(80000-4800)×35%-6375]×(1-5000/8000×10/30)=15789.79;该美国公民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15789.79元。
例3、某外籍个人,在境内一家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及董事,同时在该企业境外总机构担任职务,所在国与我国有税收协定,认定为对方居民,但按税收协定适用董事费条款,2007年在华工作时间为200天,此人月工资为80000月人民币,其中2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同时,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给10000元董事费,此人在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答:[(80000-4800)×35%-6375]×(1-5000/8000×10/30)=15789.79;该美国公民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15789.79元。
计算方法(7)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4某外籍个人,在境内一家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及董事,同时在该企业境外总机构担任职务,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此人月工资为80000月人民币,其中2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同时,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给10000元董事费,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答:[(80000-4800)×35%-6375]=19945;该美国公民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19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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