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向外地的甲公司销售产品一批(应税货物),甲公司委托个体运输户张X运输并向张X支付运费,我公司为张x装车,并向张x收取装车费100元/车。请问:我公司这种销售行为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吗?收取的装车费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9种观点认为,根据增值税条例混合销售的条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那么收取的装车费是与销售货物同时发生的,应按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增值税关于价外费用的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收取的装车费属于价外费用,也应缴纳增值税。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应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收取的装车费支付款项的一方不在购货方,而是另外的单位或个人,那么不再符合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同时也不符合价外费用向购货物方收取的前提条件,所以该100元装车费应缴纳营业税。
您认为哪种观点正确,请说明理由及依据。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王占伟
根据以上叙述,结合税法相关规定,我比较同意*9种观点,即,该装车费收入属于应纳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
上述问题,其实是一个关于区分混合销售与兼营标准的问题。原规定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第四条*9款规定:(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第六条之规定与本案例无关,且有新文件下发国税发[2009]29号,以下论述不考虑此情况),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9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9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也就是说,从新细则正式实施以后,新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不是以年货物销售额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比重来判定其所纳税种,而是以纳税人的经营性质(实质)为主要判断标准。即一个企业的经营性质(实质)从注册成立之日起就已经产生并固定下来,除非对注册进行变更。而业务量所占比重是会不断变动。所以,新的规定更加合理。
第二、本案例符合新细则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混合销售的概念。因为,该案例中,发生的是“一项销售行为,包括两个部分”,即销售过程中一是提供自产货物、二是把货物装上车。且两部分指向的是同一个对象,即购货者。
第三、该案例表述中已经明确,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销售的是自产货物。符合“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综上所述,该企业收取的这部分装车费属于应纳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在这里没有再区分这部分装车费是混合销售还是价外费用的必要。)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王富军
我基本同意*9种和第二种观点,应当征收增值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9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可知,运输装卸费属于价外费用,应当缴纳增值税。
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9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9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以此可以确认,A公司所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装车费应视为销售货物的价外费用,应当缴纳增值税。不过这100元是含增值税税额的,需要换算成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雷楷
我个人认为*9种观点正确。
案例中,销货方同时发生了销货与装车两种不同的行为,且这两种行为不可分割、互为依托,符合增值税混合销售的特征。而所谓的价外费用,针对的是同一销售行为采用不同收费名目的情况。至于征营业税的观点则更不可取,因为它割裂了销货与装车的内在联系。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朱冬
本人认为第三种观点正确,收取的装车费应缴纳营业税。
理由及依据如下: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要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且销售行为所涉及的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应是同一个对象。本案例中,你公司是向甲公司提供销售行为,向张X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向两个不同对象提供的经营行为,所以不能适用混合销售的政策。而是符合兼营行为的规定。
根据营业税及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应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因此,你公司收取的装车费应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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