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定价又称转移价格,作为企业纳税筹划的基本方法之一,长期以来被广泛地运用于各税种的纳税筹划中,也频频出现在各种经济类书刊中,然而对白酒产品生产企业来说,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7月17日下发的《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无疑让转让定价筹划空间越来越小,企图通过操纵关联交易价格方法逃税的路行不通了。为了加强白酒消费税的征收管理,该通知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其目的是防止白酒生产企业利用关联销售单位转让定价手段逃避消费税。
白酒消费税政策的主要变化
这次白酒消费税政策主要变化都与“最低计税价格”相关,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出台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2009年8月1日前,白酒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征收,并对生产白酒的企业销售的白酒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包括20%的从价税和0.5元/500克(或500毫升)的从量税。但是,白酒消费税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操作“空间”。由于酒类消费税主要是在生产环节从价征收,因而关联企业中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白酒的企业,如果以很低的价格将白酒销售给其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则可以减少生产企业的应纳税销售额,从而少缴消费税。而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由于处在销售环节上,只缴纳增值税,不缴纳消费税。因而,这样做就可以使集团的整体消费税税负下降。利益驱使大型白酒生产企业为了避税,都会设立全资或控股销售子公司(也有称购销公司),一般先将生产出的白酒低价出售给销售公司,然后销售公司加高价出售,虽然白酒特别是高端白酒市场价格很高,而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市场价格是计税价格的几倍乃至十几倍,以此逃避消费税。尽管多年来避税与反避税的较量从来没有停止过,但收效并不理想。然而,《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让这种避税方法失去了操作空间。《办法》第二条规定:“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这条规定直击白酒生产企业的要害。需要注意的是,*9,《办法》中的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第二,新办法的主要亮点在于白酒消费税计税依据发生变化。计税依据,又称税基,是指税法中规定的据以计算各种应征税款的依据或标准,不同税种的计税依据是不同的,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税消费品的数量(从量定额计征办法)和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从价定率计征办法)。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必然导致计税依据——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的变化。2009年8月1日前白酒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基本上是围绕白酒出厂价做文章,而新办法的计税依据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挂钩,即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是按照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而不一定等同于出厂价或关联交易价格。例如某品牌高端白酒生产厂家,每瓶白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对外销售价格500元。按调整前的税率计算,每瓶的消费税为200×20%=40(元)。调整后,税基改为“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60%到70%”。每瓶白酒所交纳的消费税为500×70%×20%=70(以*6税率计算为例)。第三,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规定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2、规定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
《办法》第八条规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办法》第九条还规定,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需要注意的是:*9,重新核定白酒产品计税价格并不是调整现行白酒消费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可见,该《办法》是针对酒类行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背景,为了指导税务部门依法重新核定部分白酒产品的最低计税价格而出台的,并不是调整现行白酒消费税政策,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不冲突。
第二、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不得低于销售单位最终零售价格的70%,低于这一比例税务机关将进行核定征收。对于不同规模的酒类生产企业,《办法》也在其核价幅度上进行了区分。即,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70%以下的中小企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为出厂价的50%到70%范围内;而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60%到70%范围内。
第三,《办法》还对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明确规定纳税申报从高适用计税价格。即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3、明确最低计税价格实行动态管理。
因为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销售单位对外销售的白酒价格也会适时进行调整,所以核定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也不应该实行终身制,《办法》对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实行动态管理办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需要注意的是:
*9,按照《办法》核定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是不含税的计税价格,这与通常说的白酒不含税销售价格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对于自产自销的白酒这种应税消费品来说,增值税与消费税具有相同的销售额,即具有相同的税基。但这个相同的税基的含义对增值税和消费税来说是不同的。这是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所以按照《办法》核定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是不含增值税的计税价格。因为消费税属于价内税,所以最低计税价格应该包括消费税。例如,酒厂销售一批白酒时,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额为100万元,那么这100万元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但包括了消费税。因为白酒消费税从价税税率为20%,那么,100万元的销售额中就包括20万元的消费税。实际上,只有80万元才是既不含增值税,也不含消费税的不含税销售额。
第二、核定最低计税价格并实行动态管理不是白酒业涨价的正当理由。因为,《办法》出台的意图是有效遏制白酒生产企业利用关联销售公司转移定价手段而规避生产环节消费税的情况,此办法并非税率调升而是计税价格的重新核定。也就说,从价税税率20%不变,但是酒类产品的计税依据调整至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50%-70%,旨在修复被生产企业长期侵蚀的税基以规避白酒业漏税空间,使过去不尽合理的计税价格重回合理区间。换言之,是把税法规定应收而被企业规避漏缴的消费税收回来,而不是提高税率额外加税。从这个角度看,《办法》出台后白酒生产企业“增加”的消费税并没有真正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的消费税相应减少的利润也不是企业真实的损失,按照税法规定这部分增加的消费税本来就是国家应该征收的的,而不应该留在企业,钻政策空子避税对诚信纳税的白酒生产企业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白酒业借口涨价,把厂家、商家税负转嫁给普通消费者的做法不仅与国家制定政策的初衷背离,也会损害行业发展,使消费减少。
模拟案例解析
(一)资料
某酒厂位于省辖市区,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设立有销售子公司。2009年8月份发生如下销售业务:
1、销售给下设销售公司白酒400吨,不含税单价6000元/吨,销售散装白酒180吨,单价4500元/吨,销售公司对外零售价格分别为:白酒不含税单价20000元/吨,散装白酒不含税单价18000元/吨。
2、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自产粮食白酒120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销售额1680000元,由于购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提取货物,向购买方收取违约赔偿金140400元。
3、用外购粮食酒精和外购辅料生产粮食白酒10吨,这部分粮食白酒用于抵偿债务,双方约定按最近时期对外销售的每吨不含税价13000元抵债,双方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知该白酒当月的每吨不含税销售价格分别为13000元、14000元、15000元。
4、外购生产原料和辅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税务机关认证,税法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20000元,销售白酒,支付承运部门的运费,取得新版运输发票上注明运输费1000000元、建设基金50000元、保险费40000元、装卸费30000元、保价费5000元。
该厂自行计算的应纳增值税、消费税额如下:
1、本月应纳增值税
不含税销售额
=6000×400+4500×180+1680000+13000×10
=2400000+810000+1680000+130000
=5020000(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5020000×17%=853400(元)
当期可抵扣的进项
=520000+(1000000+50000)×7
=520000+73500
=593500(元)
本月应纳增值税额=853400-593500=259900(元)
2、本月应纳消费税
销售给销售公司白酒
=[6000×400+4500×180]×20%+(400+180)×2000×0.5
=3210000×20%+1160000×0.5
=1122000(元)
其他销售白酒应纳消费税
=1680000×20%+120×2000×0.5
=336000+120000
=456000(元)
抵偿债务白酒应纳消费税
=13000×10×20%+10×2000×0.5
=36000(元)
本月应纳消费税
=1122000+456000+36000
=1614000(元)
(二)解析
对照本《办法》和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消费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自行计算的应纳增值税、消费税额错误。
业务1、没有按照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因为销售给下设销售公司白酒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比例70%以下,所以该酒厂销售给销售部的白酒计税价格需要经过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假设省级国税机关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分别为白酒13000元/吨、散装白酒11700元/吨,酒厂销售给销售公司白酒应纳消费税=(400×13000+180×11700)×20%+(400+180)×2000×0.5=1461200+580000=2041200(元),应补缴消费税=2041200-1122000=919200(元)。
业务2、向购买方收取违约赔偿金120000元未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消费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向购买方收取违约赔偿金140400元应作为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应补缴增值税=140400÷(1+17%)×17%=120000×17%=20400(元)
应补缴消费税=140400÷(1+17%)×20%=120000×20%=24000(元)
业务3、抵偿债务白酒应纳消费税没有按照纳税人同类白酒的*6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消费税的依据。按照消费税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应当按照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6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应补缴消费税=(15000-13000)×10×20%=4000(元)
所以该酒厂2009年8月份应补缴增值税20400元,应补缴消费税947200元,应补缴城市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20400+947200)×(7%+3%)=96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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