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明确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国税函[2009]286号是对于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特殊规定。对于该文件,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1、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指的是在这天之后国家发布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的,需要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进行调整的政策。
2、由于是国家征税机关的责任,个别纳税政策时间滞后,如果补税则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如果退税可以按《征管法》五十一条办理退税同时加算银行同期利息或抵缴2009年度应纳所得税款。
3、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笔者对5月31日后公布的一些主要所得税政策进行了归类,以供纳税人参考,及时进行补退企业所得税款,履行纳税义务同时享受税收权利。
一、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又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009年6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该文件规定,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仅适用取得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来源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此外,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从以上规定来看,财税[2009]87号文件比财税[2008]151》文件的规定更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即企业取得的专用性财政资金计入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放宽,此前对于财政性资金是否征企业所得税,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2008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对财政性资金从严掌握,许多企业将符合财税[2009]87号条件的不征税财政性资金作为征税收入处理,由此增加所得税款的,可以申请退税或抵缴2009年度应纳所得税款。
二、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列支。此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陆续对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包括2009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
该文主要内容有三项: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此次政策调整,降低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成本,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企业来说是一重大利好。此前由于旧政策增加所得税款的,当然可以申请退税或抵缴2009年度应纳所得税款。
三、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2009年6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了具体标准,即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此前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许多地方不允许该项支出税前列支,或按原来政策执行,如有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税前列支为工资总额的4%.由此增加所得税款的,同样也可以申请退税或抵缴2009年度应纳所得税款。
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7月31日下发了《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因此,该文涉及的行业和企业,与此前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比例15%相比,扣除比例的提高,税前扣除基数增加,从而导致多缴的税款可按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多缴的税款选择退税或抵缴2009年度应纳所得税款。
当然,对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前一般按15%的扣除比例进行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该类企业,必须进行补税,但不用承担额外责任。
此外,对于许多企业在2009年5月31日前已经完成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但在申报日至5月31日,国家发布的个别政策,导致涉及纳税调整。笔者认为企业须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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