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国有企业A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B公司王会计因挪用公款1100多万元,被当地检查院依法批捕。该事件一出,A集团公司一片哗然,大家不解的是,一个会计如何能长期挪用如此大金额的公款,而未被发觉。究其原因分析,可以发现A公司在内部控制管理上存在系列问题。王会计所在的B公司为贸易公司,人员有限,尽管形式上会计出纳工作有分工,会计出纳由王会计一人兼职,所有财务印鉴都由王会计一人保管。在2005年和2006年二年连续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过程中,均未发现公司银行存款帐实不符。
王会计通过私刻银行印鉴,编造虚假银行对账单,蒙骗了内审和外审机构。王会计沉迷于股市权证交易,因其自身资金有限,故只能少量参与。期间,王会计陆续挪用公款用作炒作权证,由于不懂权证规则,加上未及时止损,造成巨额亏损难以弥补公款。最后迫于无奈,王会计向当地检查院投案自首。
内部控制制度是单位治理层、管理层及其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合理保证单位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完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益和效果,促进单位实现发展战略。从上述事实案件可以看出,正是A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不完善,所以发生该类经济犯罪案件。
首先,资金管理上过于松懈。B公司是贸易公司,通过商品买卖赚取差价获利,其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都来源于母公司A公司。母公司——A公司理应加强资金管理上的监管,从账面上可以看出,B公司货币资金一直非常充裕,但未及时解交A公司。
其次,违反了岗位分工控制,不相容岗位混岗。名义上B公司设置出纳与会计岗位,工作了彼此分工,但由于出纳与会计之间经常替对方做一些工作,银行票证和财务印鉴经常共管共用,实质上不相容岗位处于混岗状态。就B公司而言,财务印鉴实际上由王某一个人掌握和使用。根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规定,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由专人保管,个人印鉴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个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鉴。
第三,授权审批控制显属不当。王会计在二年期间,陆续挪用公款1100多万元,而该单位领导居然一直未察觉,这与单位未就货币资金业务制定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有关。且支付复核未尽到职责,王会计一人安排支付,未有专人审核,其权限、程序未有任何制约。
第四,银行帐户管理松懈。首先,未有专人管理,银行对账单由王会计自行收取。由此,王会计通过私刻银行印鉴,伪造银行余额对账单,借此蒙骗单位领导及内外审机构。其次,单位未建立与银行定期对账制度,未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
就B公司出现内控制度系列问题,A集团公司作出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的相关举措。
首先,资金集中管理。A集团公司要求各分子公司开通的网上银行查询、划款统一授权给A集团公司,借此A集团公司可以监控各分子公司的银行余额。并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限制银行余额,一般以3——5天流动资金为限,超额部分划至A集团公司。既保证了银行余额的真实性,又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
其次,不相容职务相分离。会计与出纳岗位的分离,支付与审核岗位的分离,同时银行预留印鉴分别由专人保管,指定专人定期与银行对账。
第三,授权审批制度的完善。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四、确保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企业通常每月与银行对账一次,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及时查明与银行余额不符的原因。内审部门和外审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对银行对账单的收取,或直接寄到内审部门和外审会计师事务所,或要求被审计单位不得私拆银行所寄信件,交由内外审单位拆封。
通过上述措施,以加强A集团公司下属分子公司的内部控制,防范经济案件的发生。
该案中,王会计因挪用公款给B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对于类似贪污、挪用公款等腐败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能否在税前列支。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贪污、挪用公款等造成损失不得在税前列支,应在会计利润基础上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理由是挪用公款造成的损失是个人行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没有直接的联系。所造成损失,税收上不得列支,企业应自行消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贪污、挪用公款等不应归纳至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该观点认为,企业内部管理不善,就应该由企业自行承担该事件的成本。如果允许税前列支,企业又将损失的成本部分转嫁至国家,国家因此将为贪污、挪用公款等腐败行为流失税款。持此观点的人员认为,国家不该为腐败行为买单。国家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经营班子都有相应的考核指标,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腐败行为一旦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及经营班子在管理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为此付出代价,增加完成业绩的难度。故持观点的人员不赞成腐败行为在税前列支。
另一种观点认为,贪污、挪用公款等造成损失可以在税前列支。各种腐败行为虽然与企业生产经营非直接相关,是在企业内部各项制度的不完善以及管理中的漏洞前提下,致使犯罪行为的发生,给国家财产、企业财产造成的损失。
在此,理解贪污公款的概念对我们确认其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有很大帮助。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公司的性质属于国有,贪污;非国有,职务侵占。贪污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其中主要是国有财物。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公款,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A集团公司为国有企业,因贪污、挪用公款等造成损失,受到损失的国家,流失的财产是国家财产。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等。对于贪污公款的损失,由于其发生有国有企业,受到损失的是国家,其弥补损失的途径只有尽力追查、责任人赔偿,如果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而且司法机关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应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章“资产损失确认证据”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十一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行政机关的公文、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等。”如果发生贪污公款的企业或者单位取得有关单位上述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有关税务机关审核,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据此分析,以现有税收法律法规,贪污、挪用公款等行为给国有企业造成的损失,在提供相关证据后,按期上报有关税务机关,可以在税前列支。
内部控制制度是单位治理层、管理层及其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合理保证单位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完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益和效果,促进单位实现发展战略。税务风险控制制度是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中尤其需要关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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