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规定了若干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策的实施会给纳税人带来税收负担小,从而获得合法正当的经济利益。纳税人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同时不要放松管理,不要认为通过备案或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就可以不注意相关条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也会发生变化。如:小型微利企业有人数的限定;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有发生费用的具体范围;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有具体要求等等。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若干“符合条件的……”字样。这些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在陆续出台相关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等等。如果纳税人不注意这些条件。会造成工作失误或税务机关所说的“手续犯”。纳税人如何注意保持“符合条件”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关键,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其中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明确了各地要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企业的审核认定,做好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条件的,一律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作为纳税人应当自律、自悟,不放松管理,做到始终符合条件。
一、认真研究减免税条件是纳税人的首要事项。
*9、要知道本企业是根据那项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这项政策是怎样规定的,属于哪一类减免,税法、条例、规范性文件都是如何规定的,是否有补充通知,当地税务机关如何认定和掌握。虽然每项优惠政策最终都是减、免税,但在形式是不一样的,新税法就规定了九种形式的优惠政策。即:1、免税收入;2、定期减免税;3、降低税率;4、授权减免;5、加计扣除;6、投资抵免;7、加速折旧;8、减计收入;9、税额抵免,加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延续政策和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政策等。各有个的具体规定,各有个的操作办法,需要享受政策的企业“对号入座”,按着规定要求仔细研究什么情况下符合条件。比如:在东北地区有个很大的淡水湖,这里的“冬捕”全国闻名,这个企业将捕到的鱼经过冷冻、包装后出售,能否符合“农产品初加工”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让我们先看一下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关于水生动物初加工是这样描述的:“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如果属于农产品初加工按照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作为企业财务人员应该仔细研究,一是从政策上研究,如果符合去头、去鳞、去内脏,然后才是冰鲜、冷冻、冷藏。这样可以认为符合条件,只是冷冻、包装就很难被认定符合条件。二是要从核算上研究,如果将养殖和加工分设两个企业,对内陆养殖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农产品初加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特别要说明的是,如果符合条件经向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后,要始终保持这个条件。
第二、要研究这些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对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问题财税[2008]48号文件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些条件是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认真对待的。而且每一个单项政策都它的特殊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一定要一丝不苟地操作。
第三、还要注意外部的相关规定。若干优惠政策都是为了支持和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而设定,这些优惠政策要涉及诸多部门配合。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由科技部门、财税部门认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目录》,享受优惠政策必须属于《目录》范围;创业投资企业要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设立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才可以享受政策。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境内技术转让要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这一系列政策文件都说明税收优惠政策不单纯是税务机关掌握,还要符合相关部门规定,因此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要认真研究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
二、始终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和管理,不当“手续犯”。
对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是需要审批还是需要备案,目前国家总局正在陆续明确。如: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文件规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9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有些优惠政策没有规定备案或审批。对此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这说明享受优惠政策的办理程序也需要纳税人认真研究和掌握。无论审批还是备案,都需要准备相关材料,都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绝不是自已认为符合条件就可以享受政策。有些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减免税期间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和经营变化情况。如: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作为纳税人一定要注意时间性问题。如果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企业不是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超过规定期限,就是税务机关所说的“手续犯”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减免税款如何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于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或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如果税务机关检查或实施动态管理时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首先要终止优惠政策执行。但,对应纳税款如何处理,目前没相关规定,但目前可以比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总之作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必须准确把握“符合条件”这一关健事项,按税务机关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只有这样才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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