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题:
1、2008年12月,我公司职工上班时间在我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已鉴定为五级伤残,因未参加国家工伤保险,现双方协商我公司一次性补偿对方36.60万元,请问此赔款是否可列入职工福利费开支,是否能税前扣除?
2、补充医疗保险和大额互助金是否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
3、节假日发放给员工的实物或过节费,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并在税前扣除?
4、以前年度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在汇算清缴时如何处理?
分析:
职工福利费的核算范围
以上4个思考题中,前3个均涉及福利费的核算范围问题,我们可以就此问题,结合会计和税法的具体规定来分析处理。
原企业会计制度中,福利费和工资是分开核算的。“应付福利费”是企业准备用于企业职工福利方面的资金。是企业使用了职工的劳动技能、知识等以后除了有义务承担必要的劳动报酬外,还必须负担的对职工福利方面的义务。从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个人的福利,如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等。单独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进行核算,并按照职工所在的岗位分配: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福利费,计入成本;行政管理人员的福利费,计入管理费用等,实际支付时,作冲减应付福利费处理。期末应付福利费的结余,在“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负债项目中单独反映。
企业为职工交的社会保险费(除医疗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直接进入管理费用,在末支付前贷方记入“其他应交(付)款”中。为职工交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职工所在的岗位分配: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计入成本;行政管理人员的计入管理费用等,在末支付前贷方记入“其他应交款”中。
执行新会计准则后,福利费和工资统一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原“应付福利费”科目,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的下级科目――职工福利费核算,该科目核算的范围除医疗保险费外,其他使用范围同旧制度中职工福利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和有关材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同时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提存的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虽然扣除比例与原内、外资税法一致,但作为扣除基准的“计税工资”已改为“工资、薪金总额”,实际上已经提高了扣除限额。
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对职工福利费的具体支出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了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通过对比会计和税法关于福利费的核算范围,第1个思考题的答案已显而易见。同时,参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02]135号)中第四条规定,企业根据《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向因工伤、残、死亡的职工及家属支付的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等福利待遇,允许税前扣除。
再参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穗地税发[2004]220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伤事故,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属于医疗费用的,在“应付福利费”中开支,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作为责任人而向服务对象或者第三方(如客运企业对承运的旅客、施工企业在露天施工时对过路行人的伤害等)支付的赔偿款,可以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福利费明确可以列支的费用项目外的,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企业实际负担的其他赔偿类支出,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项工伤支出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已实际发生的、且在合理的范围(比如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工伤医疗赔偿标准)内,是可以申报税前扣除的。
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在企业发生工伤赔偿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尽量及时取得相关的事故鉴定证明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按照当地政府的相关文件制定赔偿办法并与职工签订相关赔偿协议。3、企业所得税前可扣除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赔偿标准。
对第2个思考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到目前为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并未明确相关的范围及标准,参照会计及企业财务通则相关规定,对其计提比例应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文规定的按工资总额4%以内的比例或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进行所得税扣除。
其中《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6]39号)第四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其单位缴费应先在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费用),其中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扣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型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进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单位和按照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98号)进行企业年金试点的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单位,单位缴费在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扣除。4%以外的部分,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福利费发生赤字。对于大额互助金问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3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如果企业发放的实物或现金福利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范围,则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关于计提和计算扣除的差异
计提是会计范畴,是为将来不时之需做准备,会计上计提后,当前不一定用,当前能直接耗用就不是计提,计提一般与实际发生数有差额,也就可能有借方或贷方余额。
计算扣除是税收范畴,对于一些税务机关不易掌握真实性、有可能被纳税人滥用的税前扣除项目划定统一的标准,也便于纳税人的公平竞争,如招待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等。
职工福利费的余额问题
分清了以上两个概念后,解决职工福利费过渡期如何进行财务与税务处理就有了统一的标准,即会计处理时强调是否允许计提,税务处理时关注计算扣除。各类与此有关的项目2008年起不是计提就可以扣除,而是必须实际发生才能扣除。在账务列支的基础上,还应当查验实际发生的原始凭据,如汇算清缴申报时尚挂应付项目则不能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再次明确了“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也就是说,2008年发生的福利费如果以往年度有余额,先冲减以往年度余额,但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企业发生的福利费不一定就允许当年扣除,因为2008年发生的可能是用的以往年度的结余数额。
总结:
企业在计算可税前扣除的应付福利费时,首先要明确企业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其次,如果符合国税函[2009]3号规定的福利费列支范围,还要注意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版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