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条例修订的主要背景
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对于保障财政收入、调控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制约了企业技术改进的积极性。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各界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的呼声很高。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2005年10月十六届五中全会再一次把"完善增值税制度,实现增值税转型"列入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2004年7月1日在我国东北三省的装备制造、石油石化等八大行业正式启动增值税改革试点;2007年7月1日在中部六省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推进了这项改革,圈定的是电力业、采掘业等八个行业;2008年7月、8月,内蒙古东部5个市(盟)和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先后被纳入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范围。除地震灾区以外的其他地方试点采取的是增量抵扣的办法,即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
为了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有必要尽快在全国推开转型改革;尤其为应对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作为一项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紧迫性更加突出。因此,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开增值税转型改革。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核心是在企业计算应缴增值税时,允许扣除购入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这一变化,与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关于不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有冲突。因此,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需要对增值税条例进行修订。
二、增值税条例修订主要涉及五大方面
一、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条例细则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进行了明确:
1、明确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2、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
3、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
三、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根据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起已经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四、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如新条例第八条规定,购进农产品采用收购发票的,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该规定是吸收了《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内容。
五、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办税服务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既体现了税务管理上的人性化,又进一步向纳税人让渡了税金所占款项的时间价值。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三、增值税实施细则前后对比
(一)部分条款细节上的补充与修订
新细则根据上位法相关授权对内容作相应操作性修订,将旧《细则》以来增值税现行的单项相关税收政策补充加入,融为一体。
1、视同销售货物范围的解释更加规范
新《细则》第四条*9款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与原规定的"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对比,纳税人的主体用词准确,又如第四款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加"增值税"同样体现政策规定用词的严谨性。
2、销售货物退回规定补入发票管理内容
此款将现行增值税发票管理销售货物退回的相关规定并入新《细则》,即: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3、价外费用以外项目的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
价外费用以外项目的范围除在原《细则》的基础上,又列入了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以及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的不在销售额之内计征税款。
4、核定价格明显偏低的时限进行了修订。根据新《细则》第十六条*9款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调整了旧《细则》中"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在核实价格的时限上趋于合理化。
5、新《细则》中税收术语解释细节化。
(1)新《细则》第十七条对买价的解释,将原规定中"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的特定税改为了烟叶税,主要是因为特定税已经取消了征收。
(2)新《细则》第十八条对运输费用金额的解释,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在旧《细则》中并未明确。
(3)新《细则》第十九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解释,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将增值税四小票并入条例以及细则中。
(4)新《细则》第二十一条对购进货物的解释,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同时,对固定资产的界定只明确了一方面,即: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对于旧《细则》规定中要求的另一方面"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不再要求。
(5)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与旧规定不同的是"自然灾害损失"被划出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
(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与免税放弃的变化
按照旧《细则》要求,在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中除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外,还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在新条例中由于购进固定资产可做抵扣,因此新《细则》改为了不动产在建工程,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即: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新《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三)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的区别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而原规定是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其区别在于"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和"当月全部进项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降低
1、新实施细则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新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除上述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原增值税条例及细则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2、新实施细则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相关规定的调整:
新条例细则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原条例细则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新旧变化: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五)调整增值税起征点
按照新《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另外,对于起征点的规定,新《细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此条将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执行的权限调整为了省级部门及国家税务局。
(六)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时限相应微调
1、新《细则》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并不在要求旧《细则》规定中"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新《细则》将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划分为两类情况,一种是书面合同,一种是无纸化合同的销售时限确认。
3、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将特殊情况销售确认明确列示。
4、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同时,又明确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这确认销售的时限。
(七)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因此新修订后,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四、增值税转型后企业购入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的规定,企业自2009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设备,将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企业应尽早了解增值税转型的相关政策,并做好相应的财务核算工作。
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时,支付增值税进项税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采用与增加存货相一致的会计处理方法。
比如外购时,借记"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对于随固定资产购置发生的运费,在取得货物运费发票并经过国税、地税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按税法规定准予抵扣的部分直接计入增值税"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其余部分转入固定资产的价值,会计处理方法与物资采购的会计处理方法一致。如果购入的固定资产发生退货,则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例1:甲企业从国内乙企业采购机器设备一台给生产部门使用,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50万元,增值税8.5万元,购进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0.5万元,安装费1万元,取得合法发票,均用银行存款支付。甲企业会计分录:
借:在建工程
514650
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85350 (5000×7%+85000)
贷:银行存款
600000.
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时,
借:固定资产
514650
贷:在建工程
514650.
出售转出固定资产会计处理
对于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或分配给股东、或无偿赠送他人等都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长期股权投资"、"利润分配——应付普通股股利"、"营业外支出"、"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按货物的公允价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按销售价格和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的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均视同销售货物,要征收增值税:(1)委托代销;(2)受托代销;(3)由总机构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设在不同县(市)的相关机构之间移送货物;(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股利发放、无偿赠送。
企业销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可抵扣增值税的固定资产,如该项固定资产原取得时,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记入"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时计算确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例2:乙公司因购货原因于2009年1月1日产生应付甲公司账款100万元,货款偿还期限为3个月。2009年4月1日,乙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经与甲公司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双方同意以乙公司生产吊车用作甲公司的生产经营,该设备成本60万元,公允价值(计税价)为80万元。假设甲公司未计提坏账准备,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80万元,增值税13.6万元。
债权人甲公司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
80000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136000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 64000
贷:应收账款——乙公司 1000000
债务人乙公司账务处理:
借:应付账款——甲公司
1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0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64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0000
贷:库存商品
600000
例3:某企业销售一台生产用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含税价为117万元,已提折旧10万元,该固定资产取得时,其进项税额17万元计入了"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出售时收到价款80万元。
购入时:
借:固定资产
100000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0
贷:银行存款
1170000.
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
100000
贷:累计折旧
100000.
出售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900000
累计折旧
100000
贷:固定资产
100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136000
贷: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000.
借:银行存款
8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00000.
借:营业外支出
236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36000.
例4:某企业转让2009年前购入的八成新小轿车,固定资产账面含税价30万元,已提折旧0.5万元,转让价30.5万元,未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未计入"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考虑城建税及附加税费。
(1)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295000
累计折旧
5000
贷:固定资产
300000.
(2)取得收入:
借:银行存款
305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305000.
(3)计提税金:
借:固定资产清理
5865.38
贷: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
5865.38
[305000÷(1+4%)×4% × 50%].
同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4134.62
贷:营业外收入 4134.62(305000-295000-65.38)。
(4)缴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 5865.38
贷:银行存款
5865.38.
进项税额转出的核算
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时,已按规定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的,如果相关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或用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应将原已记入"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的金额予以转出,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例5:某企业在2009年1月1日后接受捐增的固定资产,含税价为1170万元,专用发票上已注明增值税额,若企业将此项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则企业应作出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1000000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11700000.
借:固定资产
1700000
贷: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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