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出台的背景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营业税与增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为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有必要保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2、提升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的需要。作为对旧条例的完善和补充,15年来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营业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写进条例,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以提高执行效力和政策指导性。
3、落实好科学发展观的需要。旧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无法更好体现依法执政、服务发展、以人为本等理念,应当做适当修改。
营业税条例新旧对比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主要有以下内容变化值得注意:
转贷业务差额征税规定被删除
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因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文件)中明确"转贷业务"仅限于转贷外汇业务。因此,删除这一项不仅简化了税制,彰显了公平,更有利于该项业务的协调发展。
另外新条例第六条对第五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才能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纳税地点从"劳务发生地"调整为"机构所在地"
旧条例第十二条对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规定:"(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条例第十四条调整为:"(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新旧条例表述的对比上,似乎有关应税劳务纳税地点发生了重大调整,其实不然。对于旧条例明确的"劳务地纳税"问题,在实际执行中,除交通运输业和建筑业外有关纳税地点的确认上分为三类:*9类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文件已经明确调整为机构所在地的行为,主要是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对电信业、出租动产、设计、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以及网络服务等其他服务业行为在机构所在地纳税;第二类是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一致的,如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其他服务业(沐浴、理发、洗染、照相、复印等)、文化体育业中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等行为,虽然是在劳务发生地纳税,但由于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相同,其纳税地点也可以认为是机构所在地;第三类是应税行为无法判定劳务发生地究竟在哪里,如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中的播映、服务业中代理业、旅游业、广告业、出租有形动产等,在征管实际中一般也是根据其机构所在地来确认纳税地点。综上所述,此次纳税地点的调整更多地可以认为是纳税地点表述方式的调整,并非根本性调整,不会对现行征管格局带来实质性影响。但将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劳务发生地调整为机构所在地的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一是避免因为政策不明确导致各地争抢税源,给纳税人纳税申报带来影响;二是让纳税人更加清楚其提供应税行为在什么地方纳税;三是更加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监控管理,避免税收转移,同时也便于税务机关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免税项目范围有所扩大
新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增列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这一免税项目。其实该政策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即已明确。同时,原条例实施以来关于营业税减免的税收文件并不止新条例列举的七项,新条例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之前的免税规定是否废止,尚待相关配套政策出台。
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5日
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新条例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原条例规定的10日延长至15日。同时,新条例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上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营业税营业额规定更加规范和严密
新条例涉及到营业额方面的规定共有三条,即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与旧条例相比,这次在营业额方面做了较大的修订,具体体现在:
1、删除了原旧条例中"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对方",因为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往往接受劳务方并不一定就是付款方,有的是因为接受劳务方与付款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有的是关联企业,有的也没有经济利益关系(如财政支出替特定对象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等),对纳税人而言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应当纳税,至于是否是对方支付的,不应当作为前置条件,因此新条例删除"对方".
2、交通运输业方面,整合了旧条例"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及细则第十六条"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目前运输业发展的情况,由过去联合运输调整为总分运业务可以扣除分运业务。
3、旅游业方面,整合了旧条例"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及细则第十六条"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所称的其他情形,包括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并做了相应的修改,一是将"房费"改成"住宿费"、"交通"改成"交通费"、"门票"直接明确为"旅游景点门票",表述上更加准确,避免产生歧义;二是明确了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等四项费用外其他费用均不得扣除;三是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包括了境内和境外接团旅游企业。
4、建筑业方面,与旧条例第五条"(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相比,变化点主要在:一是适用主体从原先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也就是说除总包人外的再分包人也可以适用;二是扣除范围上做了限制,对转包业务不允许扣除,这主要是考虑到建筑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三是在分包的对象上也由过去"他人"调整为"其他单位",也就是说对分包给个人的不得扣除,也是跟建筑业相关法律对非建筑企业不得从事建筑业务相适应。
5、金融商品买卖方面,与旧条例第五条"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人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相比,增加了"等金融商品",主要是考虑到目前金融衍生品的形式除包括期货外,还包括远期、期权、掉期等,这些业务当中不少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条例在制定上应有一定前瞻性,对出现的新经济现象,可以依据本条规定给予差额征税。
6、增加了有关差额征税项目扣除凭证的规定。其核心在于涉及到有关扣除费用的凭证问题,新条例通过明确扣除凭证必须是合法有效凭证才能扣除,其目的主要是规范扣除项目管理。
7、增加了有关纳税调整的规定。原先有关纳税调整条款是在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将该内容调整到条例中,提升了纳税调整的法律效力。
8、营业额方面还删除了旧条例第五条"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主要是基于目前只有外汇转贷业务给予差额征税,相对于其他转贷业务来说,税负不公。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更体现权责发生制原则
新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款项凭据的当天。"
变化: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使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基本原则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
增加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规定更方便源泉控管
新条例分别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对扣缴义务人有关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税款解缴地点做了具体明确,这些内容在旧条例中没有体现,应该讲,这些内容的增加对整个营业税条例体系上是补充,同时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也更加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
扣缴义务人规定变化较大
新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列第十一条*9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意味着从2009年1月1日起,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管范畴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的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意味着新条例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减少了"征税范围"栏
新条例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与旧条例相比减少了"征税范围"栏,这个变动是具有前瞻性的。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经济现象,税法总显得现对滞后,过去也曾出现一些经济行为由于不属于营业税条例列举的征税范围(最为典型的就是已经属于会计科目中无形资产范围的特许权,如采矿权、林业权、出口配额、出租汽车营运权等等由于不属于营业税"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而无法征收营业税,客观上造成了行业间或者纳税人间税负不公的问题,为了能从根源上解决税法对新经济行为的规范和约束问题,在新条例中删除了旧条例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并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修订税目注释的方式进行明确,这一调整,势必会对有效解决税负公平问题起到促进作用。
应注意的问题
注意起征点
新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某地个人租赁房屋起征点为2000(含)元,假设张三和李四同为该市居民,他们将各自所拥有的原有住房出租,其中,张三每月租金收入为2000元,而李四的每月租金收入为1999元。由于张三的月租金收入达到了起征点,要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营业税额,则张三应纳营业税及附加=2000×3%÷2=30(元)(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从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李四的月租金收入未达到起征点,则不用征收营业税。
注意新政策
1、扣除凭证方面,新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国税函[2005]77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 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2、应税营业额核定方面,新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对"应税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则由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这一内容原增值税条例与消费税条例均有,唯独营业税条例没有,新条例对此修订增加了此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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