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政策之一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7号)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修订公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政策出台,企业生产的属于列入新目录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废水(液)废气、废渣和再生资源3个类别的16种产品可以享受减计90%应税收入的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二)新目录范围
包括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废水(液)废气、废渣和再生资源3个类别的16种产品,可以享受减计90%应税收入的优惠政策,但其所使用的综合利用资源及技术标准必须符合新目录的规定。
(三)风险提示
1、收入越多,优惠力度越大
减计收入是一种间接优惠的方式。企业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而其对应的成本费用则可以正常扣除,则企业可以减少应纳税所得税。企业在生产项目上得到的收入越多,最终得到的优惠力度就越大。
2、产品范围有限制
2005年1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暂行规定的决定》。同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配套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其中分为鼓励、限制、和淘汰类三类。此外,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产业也分为鼓励、限制、禁止三类。因此,企业需要注意,对于生产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生产的,且不属于国家鼓励的范围产品,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扶持。
3、优惠政策扩大到外资企业
2008年以前,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仅限于内资企业,且企业享受此政策不能超过五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将此政策扩大到外资企业执行,且没有时间的限制。
4、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标准
为防止某些企业为享受税收优惠而选择目录中规定的原材料品种,并未真正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若原材料低于目录规定标准比例的,企业也不能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节能节水 环境保护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政策出台,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按购置价格的10%从企业当年应纳所得税税额中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9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新目录范围
1、"节能节水目录":主要包括中小型三项电动机,空气调节设备,通风机、水泵、空气压缩机,配电变压器,高压电动机,节电器,交流接触器,用电过程优化控制器,工业锅炉,工业加热装置,节煤、节油、节气关键件,洗衣机,换热器,冷却塔,喷灌机和喷灌带(管)18类节能、节水产品,购置这些产品的企业可按照上述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必须要符合规定的性能参数和能效标准,并必须在指定领域应用。
2、"环境保护目录":主要包括5大类设备中的19款产品。其中,水污染治理设备7款,大气污染防治设备4款,固体废物处置设备2款,环境监测仪器仪表3款以及清洁生产设备的3款。同样,购置这些环保产品的企业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产品也必须要符合目录规定的性能参数和应用领域。
3、"安全生产目录":主要包括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公路行业、铁路行业、民航行业和应急救援设备8大类50余种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购置这些环保产品的企业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产品也必须要符合目录规定的性能参数和应用领域。
(三)风险提示
1、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是在之前实施的外资企业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政策基础上,结合国家相关政策而制定的。与旧政策相比,新政策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调整为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上述三个目录的专用设备,并不再限定于国产设备。
2、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10%允许抵税,并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这也给了企业一个含金量很大的优惠政策。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前提条件是,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否则按规定应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政策之一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6号)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修订公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企业投资经营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七大类共18个项目的经营所得,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但必须符合目录规定的使用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对于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税[2008]46号*9条规定,*9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9笔收入。
(二)政策提示
1、新法规定,*9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9笔收入。与原规定相比,重大改变在于对优惠的起始点的改变与免征、减半征期限的变化。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获利年度"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新法改为"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原规定的"获利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导致一些企业尽量延长获利时间,加上基础设施投资较大,回收期长,一些企业从项目开始后十几年还没获利,也就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新法规定"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减免税优惠,可以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也促使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2、已经列入目录,但如果属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议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也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比如,承包建设只是属于单纯的施工建设,并不负责投资,对扩大公共基础设施没有直接关系。
3、企业在从事公共基础设施投资经营中,还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的,账务核算时应将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与不在《目录》范围内分开核算,对确实难以分清的费用,可以按照项目收入比例在免税所得和应税所得间进行合理分摊,如果没有分开核算的,则不得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业项目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2、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3、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二)政策提示
1、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农业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
(2)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3)渔业企业远洋捕捞业务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14号)
(4)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
(5)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
2、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
与原内外资所得税政策相比,新税法框架下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在以下两方面有所不同:
(1)适用对象范围扩大
取消了原政策对纳税人身份的各种限定(如国有农口企业),所有内外资企业只要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均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优惠方式变化
由内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外资的免二减三等,统一为按正列举项目分别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应关注农产品初加工等项目的后续规定。
3、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过渡优惠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4、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税函[2008]850号文从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1)按项目直接贯彻执行
《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2)暂按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版权声明